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伟,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善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水永因与被上诉人郭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水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水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全部支持吴水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善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已认定“郭善文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吴水永、郭善文、邵爱芸三人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仅凭玛威红福批发部的门店照片及款项往来的记录无法证实,吴水永与郭善文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是吴水永的合伙出资款,即无法证明本案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郭善文的抗辩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既然已认定吴水永和郭善文并非合伙关系,那么郭善文在答辩称两笔共158000元借款(一笔50000元,一笔108000)为吴水永履行合伙的出资款就不能成立,结合郭善文向吴水永出具的借条,另一笔108000元款项也应认定为郭善文向吴水永的借款,否则,在合伙出资不予认定而郭善文又自认吴水永有合伙出资的情况下,该款项该如何定性,事实上该108000元就为郭善文向吴水永的借款。二、吴水永为生意人,且出借前女儿刚结婚,收到男方大笔的聘金,故家中有大笔现金存放,且郭善文为成年人,其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吴水永出具借条。根据吴水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和郭善文的微信聊天记录,郭善文向吴水永说“吴总不好意思,如果现实不行,房子过户给你,总65万,银行贷款还有30万,那看我欠你多少钱扣掉,其他转账给我。”“吴总!休息了没有,我房子过户给你,60万,欠你的扣掉,你在给我20万。”郭善文的聊天可得知,郭善文欲将其房产以65万转让给吴水永抵债,扣除还银行贷款30万元,支付给郭善文20万元,其余15万元抵郭善文的欠款,而该金额和郭善文欠吴水永的158000元基本一致,从该聊天记录中也可推定郭善文欠吴水永158000元的事实存在,如果仅仅只欠吴水永50000元借款,郭善文何必要将房产过户以抵债。在该聊天记录中吴水永说“你怎么忽悠也不可以忽悠我。”郭善文回“我这几天在谈一个富婆,希望把你那个洞补上。”这聊天记录不仅再次证明了郭善文欠吴水永借款的事实,甚至也证明了郭善文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忽悠有钱人包括富婆向其出借款项。故郭善文有关未收到借款的抗辩不应当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矛盾和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吴水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吴水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郭善文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吴水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善文偿还吴水永借款15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郭善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水永和郭善文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30日,郭善文向吴水永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向吴水永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汇给林丽金建行卡号(6236681830000269)进货,付货款用,借款人郭善文”。同日,吴水永通过微信转账给郭善文50000元,郭善文再将上述款项50000元以微信方式转给林丽金。此后,郭善文再次向吴水永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向吴水永借到人民币现金108000元整(拾万零捌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郭善文,(用于打湖北广盐两车货款)两车60吨3000箱”。尔后,吴水永向郭善文催讨未果,于2020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吴水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1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款及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吴水永以郭善文出具的二份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后,郭善文抗辩其与吴水永是合伙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郭善文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吴水永、郭善文、邵爱芸三人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仅凭玛威红福批发部的门店照片及款项往来的记录无法证实,吴水永与郭善文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是吴水永的合伙出资款,即无法证明本案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郭善文的抗辩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案中,郭善文确认其收到吴水永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50000元,应认定该笔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借条上标注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郭善文应向吴水永偿还尚欠借款50000元。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该借款可以在合伙结算中得到救济。郭善文辩称其未收到吴水永交付的现金108000元,而是由邵爱芸将该款项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湖北广源南天盐化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双方第一笔借款的交付情况,虽然借条写明交付方式为现金,但实际交付方式为微信转账,第二笔借款108000元数额更大,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也非现今银行、手机转账相当便捷情况下的交易常态,且该借条没有落款时间,吴水永对借款时间及其交付情况的陈述模糊不清,故吴水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出借款项108000元交付给郭善文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吴水永与郭善文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水永要求郭善文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本案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吴水永主张郭善文偿还借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水永要求郭善文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水永要求郭善文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郭善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吴水永偿还借款50000元,并向吴水永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郭善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吴水永财产保全费520元。三、驳回吴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吴水永负担2365元,郭善文负担1095元。 二审中,吴水永未提交新证据。吴水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借贷的合意,还要有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否认发生借贷事实的情况下,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外,还应综合审查借据等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按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作出最终认定。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条载明款项,且多方面情况反映借条内容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习惯的,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吴水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借款人郭善文交付案涉108000元款项,且吴水永提交的其和郭善文的微信聊天记录,郭善文一次表示欲将房产以65万转让给吴水永抵债,一次又表示欲将房产以60万转让给吴水永抵债,扣除还银行贷款30万元,支付给郭善文20万元,其余抵郭善文的欠款,并不能直接得出郭善文尚欠吴水永158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第一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方式为微信转账,但第二笔借款108000元数额更大,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且该借条没有落款时间,吴水永对借款时间及其交付情况的陈述模糊不清,故认定本案涉及108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吴水永认为其和郭善文并非合伙关系,郭善文向吴水永出具的两张借条均应认定为郭善文向吴水永的借款,郭善文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吴水永出具108000元的借条为由,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水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郭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吴水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林炬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