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1,男,瑶族,****年**月**日出生,系望谟县油迈乡油迈民族小学在校学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班某2,男,瑶族,****年**月**日出生,务工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 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522320101043772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韦阿爪,男,****年**月**日出生,瑶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 指定辩护人杨正芯,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5223202011192130。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5223201110476447。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阿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阿爪及其辩护人胡云齐、杨正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班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韦阿爪接到班主任老师的电话得知儿子韦国雄不在学校后,到家找到韦国雄,了解到韦国雄系在学校被同学殴打后不愿意去上学,便带儿子韦国雄到望谟县油迈乡民族小学四年级教室内,得知是班某1打了韦国雄后,韦阿爪用右手对被害人班某1左边脸部打了两巴掌,用脚踢了班某1几脚,后离开现场。经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班某1左耳部被钝器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阿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韦阿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韦阿爪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韦阿爪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3、韦阿爪积极陪同被害人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可对其从轻处罚。4、韦阿爪故意伤害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对韦阿爪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阿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材料、缴费单据等书证;被告人韦阿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班某1的陈述;证人王光云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1诉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韦阿爪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交通费5209元、检查费293元、误工费38712.28元,共计人民币44214.28元。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普通发票复印件、通用定额及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航空运输行程单及登机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庭后,原告人补充提交其法定代理人班某2及贝细女务工收入证明、班某2于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部分月收入电子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韦阿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务工证明及部分收入电子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本案原告人并无收入,原告人的误工赔偿请求不合理,对医疗检查费用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告人并无收入,原告人的误工赔偿请求不合理;交通费用请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韦阿爪已支付被害人交通费、医疗费1130.60元。原告人补充提交其法定代理人务工证明及务工期间收入电子凭证不能证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人班某1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被害人班某1遭受到的损失为:检查费293元、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处理被害人受伤事宜误工费19356.14元、交通费3090元,共计22739.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阿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阿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阿爪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阿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阿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陪同被害人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阿爪故意伤害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阿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望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韦阿爪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班某1遭受经济损失,其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由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致使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从务工地浙江回到贵州处理原告人受伤害而进行医治、复查和伤情鉴定鉴定等,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交通费、检查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因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全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参加处理被害人受伤事宜法定监护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按1人计算为宜。为此,除去被告人韦阿爪已支付的费用外,原告人班某1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检查费293元、交通费3090元、误工费(80284元/年÷365天)×(10天+78天)×1人=19356.14元,共计人民币22739.14元。 综上,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阿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韦阿爪赔偿原告人班某1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医疗费293元、交通费3090元、误工费19356.14元,共计人民币22739.1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韦坤隆 书记员韦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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