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胜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逯振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12楼。
负责人:崔中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温胜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逯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温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二次手术费146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19时45分许,逯振路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开发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的温胜杰相撞,造成温胜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逯振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胜杰不负责任。另查被告逯振路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2020年10月15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逯振路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贵院2019冀0109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公司已经在2019年的诉讼当中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6492元,交强险中医疗限额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故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只应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义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号营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8年12月19日19时45分许,逯振路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开发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的温胜杰相撞,造成温胜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逯振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胜杰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月14日,原告温胜杰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8764元,2019年3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0109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温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6492元,被告逯振路赔偿原告温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估费39778.68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温胜杰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用8560.90元,关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6天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26天的误工期,故应当按照12天计算误工期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天×115元=13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3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200元,故本院酌定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5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960.9元,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但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已经在前次诉讼中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故被告本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60元,超过部分即12960.9元-2960元=10000.90元由被告逯振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胜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60元。
二、被告逯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逯振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