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芸,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52××××××××××××*。

被告:开平市星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珠影广场五层5-5001-2002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彭芸诉被告开平市星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芸、被告星动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彭芸与被告星动健身公司之间签订的《星动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2、被告星动健身公司退还办理健身年卡费用1099元给原告彭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星动健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到被告星动健身公司办理终身挑战卡,并支付费用1099元。由于当时怀孕,询问过销售人员是否可以生产完再开始使用健身卡,对方明确告知可以。生产后2个月准备去健身,发现健身房已停业。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年卡费用1099元,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星动健身公司答辩称:一、公司并非倒闭停业,只是由于商场重组,全部商户处于停业中,损失对被告公司较大,无法对消费者提供退款服务,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二、原告如对事实有疑问,请到水口人民政府咨询此事,还望原告相互谅解一下,等待市场重组后重新营业,公司会对会员进行补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星动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原告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原告彭芸到被告星动健身公司办理挑战终身卡,双方签订《星动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约定办理终身开会员需一次缴纳入会费共计1099元。此卡有一次挑战终身权益。只要办理此卡第一年完成打卡99次的任务第二年也重复打卡99次继续免费使用,以此类推,失败一次即视为挑战失败。如若挑战失败每年缴纳服务费599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星动健身公司支付办理终身挑战卡费用1099元。原告办理终身挑战卡后,被告星动健身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停止营业,原告没有在被告星动健身公司处接受过健身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彭芸与被告星动健身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星动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因此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彭芸向被告星动健身公司办理健身卡,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且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99元,但因被告停业,造成事实上原告无法到被告处进行健身,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办理终身挑战卡预付款10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司所在的珠影广场重组,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对消费者提供退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彭芸与被告星动健身公司之间签订的《星动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

二、被告开平市星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费用1099元给原告彭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彭芸已预交25元),此款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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