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项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小琴与被告项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155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起,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中介服务商(即介绍借款人借款)名义向原告收取30000元借款,约定年利率15%,借期1年,如出现回款风险可由该公司负责。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安庆的负责人为被告,该公司在收取原告30000元后,原告并未收到约定的本金和利息。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上述借款以及另一笔借款20000元合计未偿还45000元由其承担,承诺分期还款并在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只偿还了部分,仍拖欠43155元,已严重违约,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项宗林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2份、转账凭证2份、兴业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3页共17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项宗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潘小琴(甲方)与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等服务;甲方选择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债权通过签署《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并自受让完成之日成为本协议的甲方;由乙方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借款人回款风险的共担;出借金额为贰万元,出借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预期年化利率为15%,利息按月领取,到期还本。同日,潘小琴将20000元汇入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潘小琴出具《收款确认书》。
2015年12月21日,潘小琴(甲方)与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等服务;甲方选择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债权通过签署《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并自受让完成之日成为本协议的甲方;由乙方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借款人回款风险的共担;出借金额为壹万元,出借期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预期年化利率为15%,利息按月领取,到期还本。同日,潘小琴将10000元汇入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潘小琴出具《收款确认书》。
2017年8月19日,项宗林以欠款人名义向潘小琴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45000元本金,该款是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1日出借给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潘小琴偿还,对于该欠款,本人愿意承担并偿还该笔款项,于2018年6月1日还本金百分之十即金额4500元,于2018年12月2日偿还本金百分之十即金额4500元,于2019年6月1日还本金百分之二十即金额9000元,于2019年12月1日偿还本金百分之六十即金额27000元,如逾期未还本金,潘小琴将有权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追回所有欠款,原聚恒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本人(即把原合同给本人)。后项宗林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仅偿还借款本金1845元,故而成讼。
另查明,项宗林出具《欠条》中的金额包含2016年美国澳宝红集团以中介名义向潘小琴收取的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但实际上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咨询服务,原告并未与协议外第三人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由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与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上述协议不符合咨询服务合同的特征,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承担原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其承诺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承诺分期至2019年12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155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项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小琴借款本金43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9元,由被告项宗林负担(原告潘小琴已预交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