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宏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绿瑶,广东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咏,广东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文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 被告:李贤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宏茂与被告王文新、李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茂的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新、李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宏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64000元(以296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21年5月1日起算,顺延至被告王文新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贤娥对被告王文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文新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王文新应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委托其配偶林怀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文新支付2964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王文新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文新与被告李贤娥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当庭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变更:2020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王文新达成借款协议,具体借款金额、利率和借款合同一样,借款期限只有五个月,原告委托其妻子将借款3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剩下的2964000元转账给被告王文新,2020年7月30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新、李贤娥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开庭予以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新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于2020年7月30日与原告林宏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王文新向原告林宏茂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1.2%,被告王文新应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林宏茂支付利息。广州市仁池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文新同时作为广州市仁池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林宏茂已于2020年7月28日委托其配偶林怀双向被告王文新的银行账户转账2964000元,上述款项已扣除借款300万元的第一个月利息36000元,被告王文新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付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文新还本付息,被告李贤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广州市仁池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文新所开的公司,其占有95%的股份,原告认为该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没有资产偿还,起诉也没有用,所以不起诉该公司。原告陈述关于借款利息,第一次原告委托其配偶林怀双转账给被告王文新时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被告王文新后来在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这四个月每个月都还了36000元,此后就没有付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即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要有双方的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给借款人的事实要件,原告作为出借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文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委托其妻子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文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文新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也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并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与承诺履行义务,故此,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原告在支付借款30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仅支付2964000元,故被告王文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以2964000元为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文新付还借款本金2964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即年利率为14.4%,未超过上述标准,而原告请求自2021年5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文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贤娥并无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基于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负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贤娥对被告王文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仁池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约定该公司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庭审中明确不起诉保证人广州市仁池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林宏茂借款本金人民币29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 二、驳回原告林宏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12元,由被告王文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浩彬 人民陪审员  蔡明丰 人民陪审员  曾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郭 凡 书 记 员  张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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