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法定代表人:徐光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雪、王立彩,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瞿霞,女,****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瞿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43160.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790.18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3950.88元;4、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SHGJ3080409;车架号:LSJW74U67JZ028028)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85829.7元用于购置小型轿车(发动机号:SHGJ3080409;车架号:LSJW74U67JZ028028)。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多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拖欠租金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约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未付款项的25%的违约金等。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抵押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综上,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处分其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瞿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因买车融资在原告处填写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单,载明:被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住所地、工作单位、联系人及电话。同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T20180428CG0037),约定:“第一条出租人、承租人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三条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险、车船税等相关费用......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以出租人短信通知为准,出租人在承租人所提供的银联卡上划款。第十条租赁期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支付全部租金。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时间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标的车辆,承租人无权对标的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取回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1)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一期及以上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2)承租人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承租人对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3)由于承租人原因导致出租人与其失去联系的......3、出租人未收回车辆的并要求解除合同时,承租人需支付全部已经到期未还的租金及其25%的违约金,未到期租金。4、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在未解除合同期间,出租人有权按逾期应付租金0.7‰/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5、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发生的费用,其中出租人进行现场催收,承租人须承担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现场催收费用,催收函100元/此,律师函300元/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违约金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购车总额:104390.7元,车辆品牌:名爵,车型:2018款1.5L自动豪华版(国V),发动机号:SHGJ3080409,车架号:LSJW74U67JZ028028,代理商:贵州中阳博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总额:86630.7元,首期租金:1776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留购金:1元,租金支付日:承租人从出租人放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与放款日相同,但是放款日为26、27、28、29、30、31日的,承租人于次月25日还款,出租人另行通知的,以通知的为准。每期租金2877.38元,保证金冲抵方式:不冲抵……”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章及被告瞿霞的署名及捺印。 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项下抵押人付款义务的切实履行,有效保障抵押权人的相关权益的实现,抵押人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辆(车辆信息见附件)向抵押权人进行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属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真实,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权管理全方面的争议、限制。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等,落款处有原告签章及被告署名捺印。 同日,被告支付首付款17760元,后将车辆提走,并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字。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贵州中阳博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余购车款85829.7元。2018年5月11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贵G×××××,同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将案涉车辆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此后,被告在归还了21期融资租赁款项60424.98元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21期融资租赁款60424.98元,从第22期即2020年3月7日起,未按约还款,尚欠15期融资租赁款43160.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单》、《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电子回单、抵押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瞿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瞿霞支付所欠租金43160.7元及违约金10790.18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车辆(车牌号为贵G×××××,发动机号:SHGJ3080409,车架号:LSJW74U67JZ028028)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中,对此约定明确,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瞿霞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瞿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3160.7元及违约金10790.18元; 三、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车辆(车牌号为贵G×××××,发动机号:SHGJ3080409,车架号:LSJW74U67JZ028028)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已减半收取),由瞿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仝 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