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鑫,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左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原告史鑫与被告高雄、左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与被告高雄、左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史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左辰于2019年3月21日赠与高雄5500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高雄返还5500元;3.判令高雄支付我资金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左辰、高雄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左辰原系夫妻关系,高雄与左辰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与左辰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发现左辰曾于2019年3月21日擅自赠与高雄5500元,左辰的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我调查,左辰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高雄在外开房,且于2019年2月18日进行了人流手术。左辰在诉讼过程中虽已就其婚姻中的过错行为向我道歉,但是我认为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高雄辩称,我不同意史鑫的诉讼请求,我和左辰原来是一个公司的同事。我于2018年冬天曾向左辰借款5500元用于买蔻驰双肩背包,当时我在品牌店工作有折扣,后于2019年夏天把钱还给左辰。

左辰辩称,我于2019年3月21日借给高雄5500元,2019年7月份高雄已经把5500元还给我了。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史鑫与左辰原系夫妻关系,左辰于2019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史鑫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左辰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亦存在过错行为,故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判决。后史鑫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辰与高雄曾系同事关系,2019年3月21日,左辰向高雄转账汇款5500元。

史鑫主张高雄与左辰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注意事项告知书,证明左辰于2019年2月18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高雄在“亲属或代理人签名”处签字,“与患者关系”处写明“夫妻”。2、照片,显示高雄与左辰并肩在户外行走。高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左辰在公司年会时喝多了,其与同事一起将左辰送到医院,左辰称其怀孕了,公司怕左辰找公司的麻烦,为了不影响工作,让高雄陪同左辰到医院做人流手术,后在护士的要求在与患者关系一栏处写了夫妻。左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高雄陈述的就诊过程认可,照片是在上下班途中拍摄的,不能证明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对于5500元的用途,高雄表示为借款,且于 2019年夏天以现金方式偿还左辰,还款当日共给付左辰8000元,其中包括还款5500元,另借给左辰25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左辰认可高雄已归还借款5500元,否认向高雄借款2500元。

史鑫称左辰与高雄曾在北京西海工贸公司酒店管理分部(橘子水晶酒店光明桥店)和北京鄂尔多斯酒店多次开房,且有二人身份登记。左辰表示其未与高雄同住过,高雄因家距单位较远,在橘子酒店开房居住,其给高雄送公司电脑并交代工作故去其房间并登记身份信息;高雄在鄂尔多斯酒店居住期间,正值其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史鑫提交了很多其二人关系的证据,因高雄怕影响其工作及生活,要求左辰去酒店说明情况。高雄表示因史鑫交的证据会影响其个人生活,故在鄂尔多斯酒店居住期间,让左辰带着离婚的证据去,恰好碰到其与母亲视频谈论这个事情,左辰在的期间房门未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史鑫主张左辰与高雄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左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5500元赠与高雄,该赠与行为无效。左辰与高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全部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离婚案件判决书的认定,左辰与高雄的交往确实超出了一般同事关系,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左辰与史鑫的夫妻感情,但尚不能达到证明左辰与高雄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明程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左辰对高雄的转账系赠与行为,双方之间转账仅有一笔,且转账数额并非巨大,故对史鑫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钱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高雄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史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史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夏文慧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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