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2号中国石油慧谷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6739728M。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聚成土壤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2095978M。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飞鸣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68741391E。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号。

被告:成广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号。

被告:杨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小额贷公司)与被告赵军、成广艳、杨国胜、王海波、山东聚成土壤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东营市飞鸣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鸣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小额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成广艳、杨国胜、王海波、聚成公司、飞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鼎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成公司归还金鼎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45700元,共计2945700元,及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月20‰支付逾期利息,飞鸣公司、赵军、成广艳、杨国胜、王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聚成公司、飞鸣公司、赵军、成广艳、杨国胜、王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金鼎小额贷公司与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向金鼎小额贷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20‰,山东汇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飞鸣公司、赵军、成广艳、杨国胜、王海波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金鼎小额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金鼎小额贷公司与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汇成公司、飞鸣公司、赵军、成广艳、杨国胜、王海波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后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4月20日变更为聚成公司。涉案借款利息归还至2016年4月20日,金鼎小额贷公司多次要求聚成公司、汇成公司、飞鸣公司、赵军、成广艳、杨国胜、王海波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推脱不还。

被告辩称

成广艳、飞鸣公司、聚成公司、王海波、杨国胜、赵军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金鼎信贷借字第120301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担保,借款用途为流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0‰(月),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的30%利率承担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鼎信贷保字第120302号、120303号的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汇成公司、杨国胜、王海波、飞鸣公司、赵军、成广艳作为保证人(甲方),金鼎小额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金鼎信贷保字第120302号、120303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12月3日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2015年金鼎信贷借字第1203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金鼎小额贷公司提交汇成公司、飞鸣公司2015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载明汇成公司、飞鸣公司同意为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向金鼎小额贷公司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汇成公司、飞鸣公司将自愿承担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等偿付义务。

2016年3月3日,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金鼎小额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赵军、成广艳、杨国胜、汇成公司、飞鸣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与乙方签订的2015年金鼎信贷借字第1203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就此向乙方提出贷款展期申请,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提供乙、丙双方签订的2015年金鼎信贷保字第120302、120303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原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义务。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展期金额为1500000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展期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0‰(月),现调整为14.5‰(月),利息按月收取,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未按本协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双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丙方为保证人,丙方愿按与乙方签订的2015年金鼎信贷保字第120302、120303号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乙方根据原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

金鼎小额贷公司陈述,上述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2017年4月,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聚成公司。

金鼎小额贷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共计10237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计422000元,并主张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鼎小额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能够证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金鼎小额贷公司出借款项后,聚成公司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聚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鼎小额贷公司诉请聚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鼎小额贷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及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1425200元。赵军、成广艳、杨国胜、飞鸣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鼎小额贷公司诉请赵军、成广艳、杨国胜、飞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鼎小额贷公司诉请王海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贷款展期协议》未经王海波书面同意,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军、成广艳、杨国胜、飞鸣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成公司追偿。赵军、成广艳、杨国胜、王海波、飞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聚成土壤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25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飞鸣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军、成广艳、杨国胜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被告东营市飞鸣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军、成广艳、杨国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聚成土壤固化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3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赵军、成广艳、杨国胜、山东聚成土壤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东营市飞鸣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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