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天赋广场5幢1单元102号。
经营者:张梅,该服务部负责人。
被告:陈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梅诉被告路伟、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陈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被告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伟、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伟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陈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陈梅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的介绍下与被告路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路伟将位于铜山新区产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通过陈梅支付定金5万元。由于标的房屋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路伟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退还原告服务费1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房产中介作为从事房屋居间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如实向原告披露房屋的真实信息,被告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在本次交易中没有尽到审查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除应如数退还服务费外,还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陈梅辩称,1、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同意退还原告15000元的中介服务费;2、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已经将原告支付的5万元的定金转交给路伟,并且经过了原告的知情同意。因此,陈梅不承担返还5万元定金和5万元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被告路伟未作答辩。
被告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原告徐梅经陈梅(在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办公)的居间介绍下与被告路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路伟将位于铜山新区产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向陈梅转帐支付定金5万元、中介服务费1.5万元,合计6.5万元。后陈梅经原告同意后将定金5万元转交被告路伟。2020年7月21日,陈梅出具中介服务费1.5万元收条。2020年8月30日,被告路伟出具定金5万元收条。
后因被告路伟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甲方路伟,乙方徐梅,丙方陈梅,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合同编号2020S2003495,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现做如下说明,一、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定金5万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退回给乙方。二、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陈梅的服务费15000元,陈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并收回收条。甲方因违约赔偿给乙方违约金5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21年2月15日前无条件赔偿给乙方,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有效,签字之后买卖双方原合同自动解除,互不追究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如数赔偿。乙方保留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依法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落款处由原告徐梅、被告路伟、陈梅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路伟、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拒绝履行各自义务,引发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梅已将1.5万中介费返还原告徐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由于被告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约定事项无法继续履行,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在合同无法履行后,签订了返还定金及赔偿违约金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徐梅诉请被告路伟返还定金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合计1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梅要求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陈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伟、铜山区赋泰房产中介服务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梅5万元定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