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正茂合金厂,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于家村-甲13号。 法定代表人:尹楠楠,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虹,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世壮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正茂合金厂(以下简称正茂合金厂)、宜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世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被上诉人宜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世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告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无偿委托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关系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并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所涉及到的二被上诉人与巴西美卓矿机公司(以下筒称巴西公司)、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锦州商会)外贸购销合同纠纷,从合同磋商、签订、履行以及到合同后期违约退还购货款等民事行为,上诉人都未做过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由此被上诉人向许妍汇款的行为也不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委托合同的转委托。按照被上诉人与巴西公司、锦州商会达成返还购货款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的退款通过锦州商会交付完成。在三方退款纠纷一案中,审理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返还多少购货款的问题。对于锦州商会是否收到许妍转交的50万不在该案的调整范围,但是二被上诉人在该案一、二审中一再确认锦州商会已收到该款并当庭出示锦州商会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作为收到该款的的佐证,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确认锦州商会对该款已经收讫,但在本案中仅以该款曾经打到许妍银行卡中就向上诉人提起诉求既无依据又前后矛盾。虽为两案但被上诉人同样也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实际上该笔50万的退款上诉人确已交付给锦州商会,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举证欠缺之由,判令上诉人败诉更是罔顾事实。将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属于告诉主体错误。如前所述三方签订购销合同都是巴西公司的代表和锦州商会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上诉人仅在后面的补充协议中作为锦州商会一方签过字。本案中如果谈到代理关系也只能认定上诉人是锦州商会的代理人,正因此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向锦州商会主张权利,不应向对方代理人主张,况且在上诉人将该款已交付给商会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更是与法律相悖。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关系。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审诉求理由中明确主张的是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目的是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原审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一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假设认定在该款没有转交到锦州商会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也是许妍的不当得利,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因50万的退款而形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通话录音给予采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是对债务的确认并同意履行,从而驳回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理解和同情愿意与被上诉人共同探求解决方案,具有提供帮助的性质,不应曲解为上诉人同意对所谓债务的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占有被上诉人的退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在巴西美卓矿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及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一案中,在沈阳经济开发区法院及沈阳中院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主张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二被上诉人退还了110万购货款,这110万购货款中包含2008年8月4日被上诉人汇给许妍的50万汇款,并且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当庭确认该情况说明代替收条使用,故此该情况说明对本案具有重大意义,直接决定了被上诉人也就是本案原告起诉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对此证据请求法庭责令二被上诉人出具该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正茂合金厂辩称,一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2008年8月4日我方根据上诉人许世壮的指示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汇至许世壮的女儿许妍的银行卡内。2、此款应该作为我方向巴西美卓矿机公司的退款,及时退还给巴西美卓矿机公司,但是此款后来得知巴西美卓矿机公司并没有收到该50万元退还款项。3、至于上诉人所提到我方曾经在沈阳二级法院提交过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我方确实提交了,但是该情况说明是由上诉人许世壮将情况说明提交给我方,而且该情况说明两级法院均没有采纳,所以造成客观事实是我方将50万元转至上诉人女儿的银行卡内,但此款下落不明,没有实现我方退还给巴西美卓矿机公司的这一事实的发生,所以造成了我方的50万元没有退还给巴西美卓矿机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10万元。基于这一客观事实,我方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正确的判决。时效问题并无事实依据。从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与许世壮等人的录音中明确说明作为我方的起诉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宜虹辩称,当时我们两个参与了沈阳两审的诉讼活动,因为没有收到我方的50万元,因为被上诉人和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和巴西美卓矿机公司在洽谈活动过程中都是许世壮参与的,所以我们要求许世壮提供50万元已经支付的证据。我们在法庭上出示了这个证明,因为这个证明既没有公章,也没有任何签字,法院认为这份证据什么也说明不了。我认为上诉人主张该50万元以及给付不能单纯依据被上诉人一方在沈阳两审中的陈述,应该通过证据来证明给付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或巴西美卓矿机公司,如果上诉人提供不出来此证据就认为上诉人仍未返回。

一审原告诉称

正茂合金厂、宜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办款人民币500000元,给付原告因未将该款项退回巴西美卓应当支付的罚金人民100000元,并承担占用此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按355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1日,案外人巴西美卓与锦州商会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巴西美卓向锦州商会购买低碳锰铁。2008年4月26日,巴西美卓与原告合金厂、锦州商会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巴西美卓为买方、原告合金厂为卖方、锦州商会为出口代理方、供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2008年5月9日,巴西美卓与原告合金厂、锦州商会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供货未通过商检退回预付款等内容。巴西美卓于2008年1月29日向锦州商会支付货物预付款131703美元,于2008年2月18日向锦州商会支付货物预付款263511.71美元。后,因货物质量不合格,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三方约定由原告向巴西美卓退款。原告分次履行退款义务,其中2008年8月4日,宜虹根据被告许世壮的指定,向其女儿许妍名下银行卡内(卡号62×××90)转账500000元。巴西美卓诉合金厂、锦州商会、宜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做出(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认定锦州商会返还巴西美卓货款的数额为693830元,并判令合金厂支付巴西美卓罚金(按拖欠货款数额的20%计算),对于上述宜虹向许妍汇款的500000元未认定为锦州商会返还巴西美卓的货款,该判决已经生效。2020年4月,原、被告就本案争议款项事宜进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本案争议货款500000元及赔偿损失;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向锦州商会转款500000元,用以偿还巴西美卓货款,但两审生效判决均未认定该笔500000元已经偿还给巴西美卓。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锦州商会支付该笔5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将该款项退回巴西美卓,致使原告被人民法院判令另行支付巴西美卓的罚金10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应认定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笔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此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5000元(暂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和锦州商会均认可收到500000元,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该笔钱款”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方有“这钱不给我也不行……不过你先少给点啊……因为这老些钱,咱也不像少数,你要少数行,我也是真金白银给你拿过去的……那你看看吧,你看看完了,这两天你想办法给我弄点吧,不要求你太多……”等陈述,被告有“我也不是没想过你这个事,想看有没有一个最佳方案,把这个事呢处理了,你得容我点功啊,是不……今年我是外贸企业,我内贸是一斤没有,现在陆续是不让发货,钱的确是没有,你容容我看这事怎么处理,完我有一个好的想法出来,我给你打电话,咱俩坐一起再聊,我也跑不了不是,这不事儿搁着明摆着呢么……要是没有这个疫情啊,我多少啊还可以,咱这就是实话实说”等陈述,根据上述原、被告的对话,能够认定被告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正茂合金厂、宜虹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正茂合金厂、宜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被告许世壮负担49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正茂合金厂、宜虹负担17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世壮提交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50万元退款交付给锦州商会刘剑英的事实。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宜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有异议,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从形式上看,是上诉人许世壮与他人的通话录音,但对方是否为案外人刘剑英无证据证明;从内容看,通话对方虽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给的款项,但上诉人给多少并无明确表示。故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50万元款项转交给锦州商会,且涉案50万元货款已被沈阳市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排除在向案外人巴西美卓矿机公司已退回的货款数额之外的情形下,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上诉人许世壮对被上诉人宜虹于2008年8月4日通过银行向其女儿许妍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作为向案外人巴西美卓矿机公司的退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则上诉人许世壮作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巴西美卓矿机公司退款的委托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后,应对受托事项尽到勤勉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无偿委托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一节。本院认为,按照本案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许世壮虽然不是案外人巴西美卓矿机公司与正茂合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委托人,但在案外人巴西美卓矿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之间货物标的物因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宜虹将应当退还给巴西美卓矿机公司的货款,通过上诉人许世壮联系并指定退款账号。故上诉人许世壮系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宜虹向巴西美卓矿机公司退回货款的受托人。事实上,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宜虹亦是按照上诉人许世壮的要求将货款转入上诉人许世壮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世壮与正茂合金厂、宜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将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退回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理解为买卖合同的委托合同关系属认识性错误。 关于上诉人许世壮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世壮虽然主张已将涉案50万元货款交由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沈阳市两级法院针对案外人巴西美卓矿机公司诉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将涉案50万元排除在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宜虹通过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向巴西美卓矿机公司退回的货款数额之外,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许世壮已将被上诉人宜虹转入其女儿许妍账号内的50万元货款已转交给锦州商会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宜虹根据沈阳市两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向上诉人许世壮主张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许世壮向被上诉人正茂合金厂、宜虹返还涉案50万元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0年4月份形成的先后两份录音证据内容看,上诉人许世壮对债务的履行并未否认,且表示积极想办法处理。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此项抗辩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世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许世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帆 审 判 员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金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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