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月柏,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901015113,汉族,住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龙潭新村三区*幢*室。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立红,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912205123,汉族,住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龙潭新村三区*幢*室。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强,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403025118,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318弄*号*室。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梅,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3775449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永安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顾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6883111G,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54125961,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98344012R,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17482545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月柏,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月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592000037712,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15B室。

法定代表人:孙月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孙月春,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5503178411,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28弄*号*室。

原审被告:李留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51225513X,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西城路72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月柏、高立红、孙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通柏丽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思公司)、南通月达塑业有限公司、南通鹿雅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通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月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月春、李留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孙月柏、高立红、孙强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径行对申请人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欠妥,致使申请人未能行使抗辩权。2、被申请人代原审被告柏丽思公司向民信公司代偿借款后,与再审申请人孙月柏签署协议,承诺不再追诉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原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并未向法庭陈述之一事实。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提审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时限已过,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没有与孙月柏签订过任何协议,未承诺不再追究三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1、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是否妥当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首先采用的是特快邮寄送达方式,卷宗中的邮政回单显示申请人孙月柏、高立红电话不接听,无法送达而退回。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法统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孙强称其因刑事犯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拘留直至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无法获知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的诉讼文书,但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是在事先已获知孙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下向原审法院隐瞒了该事实,致使原审法院对孙强进行了公告送达。孙强因承担刑事责任未能获得公告送达文书的责任在于孙强本人,不能将孙强因自己犯罪致使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责任归咎于被申请人和原审法院。

2、被申请人是否承诺不再追诉三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本院询问中提出一份201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顾小平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月柏于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甲方以第三人名义通过司法拍买依法取得乙方2500生产设备所有权,乙方同意支付租金和搬迁费用冲抵外的50%拍卖款(2018年前支付)。甲方同意在农业银行、南通农商行、民信担保代偿款中,不再追究孙月柏及妻子高立红、儿子孙强的担保责任。协议签字后,甲方同意乙方拍卖给第三方的鹿雅设备搬出厂区并与协助”,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曾承诺不再追诉三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协议附有前提条件,而前提条件未成就导致该协议未履行,且该协议也只是同为担保人之一的顾小平的个人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被申请人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三再审申请人在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据此即认为已免除其担保责任明显依据不足。

3、再审申请人孙强称本案判决书公告送达时其尚在服刑,其是在2021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冻结其账户后才知晓此案。经查,原审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2月13日公告送达,在该判决书视为送达之日孙强已恢复人身自由,应当视为文书送达有效。故本案从申请再审期限的角度亦应认为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孙月柏、高立红、孙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月柏、高立红、孙强的再审申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