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鼎力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37号楼-1至4层101四层15。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金服小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8。
法定代表人:肖宪,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鼎力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服小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彭、王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服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68 66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人民币10 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被告产品“趣花钱”通过技术开发集成到原告平台中,实现用户通过原告平台使用被告产品的一种信息技术服务,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期限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信息技术服务,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确认被告产品在原告平台产生的服务费金额合计168 66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无正当理由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利,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服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甲方金服公司与乙方鼎力公司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服务内容1.1信息技术服务: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趣花钱”(以下简称“甲方产品”)通过技术开发集成到“51信用卡管家”客户端/网站/平台(以下简称“乙方平台”)中,实现用户通过乙方平台使用甲方产品的一种信息技术服务;甲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1.2计费方式:双方合作期间主要有以下几种计费方式,具体计费方式以双方另行签署的《服务信息单》约定为准。1)信息技术服务费=借款金额*服务费比例,借款金额:是指用户首次通过乙方平台在甲方产品完成注册并通过甲方产品申请借款,成功通过审核后所获得的借款金额。2)信息技术服务费=借款用户数量*服务费单价。借款用户数量:是指用户首次通过乙方平台在甲方产品完成注册并通过甲方产品申请借款,成功通过审核后获得借款金额的用户数量。3)信息技术服务费=新用户数量*服务费单价,新用户:是指第一次通过乙方平台在甲方产品页面完成注册的用户......1.3服务期限: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第二条费用结算2.1数据确认:甲方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向乙方提供上一个自然月的结算数据,乙方应在收到结算数据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双方统计的数据如有误差,双方协商解决。2.2支付方式有以下两种方式,本合同选择第B种方式进行支付:B以预付款方式支付:在乙方提供信息服务前甲方预先向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付款,付款金额以双方通过邮件或其他书面形式确认的为准。每月结算数据核对无误后,乙方自甲方预付款中扣除上个月的服务费。乙方扣除服务费后按照甲方的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预付款不足100元时,甲方应继续预付;当甲方预付款为零元时,乙方有权暂停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第九条违约责任9.2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9.3本协议项下损失赔偿数额是指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服务信息单》一份,约定计费方式为(1)自2018年11月1日至自2019年3月27日:信息技术服务费=借款金额*服务费比例,服务费比例:3.5%。(2)自2019年3月28日起:信息技术服务费=新用户数量*服务费单价+借款金额*服务费比例服务费单价为:每个新用户10元,服务费比例为2.5%。
双方通过邮件确认2018年12月份金额为1435元,2019年1月份金额455元,2019年3月份166 770元,共计为168 660元。上述费用尚未支付,其余费用均已结清。最后一笔费用确认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
2020年10月30日,鼎力公司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本案委托费用为10 000元,鼎力公司已经支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服务信息单》、邮件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信息技术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鼎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信息技术服务,金服公司也已经对信息技术服务费用金额通过邮件的方式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金服公司应当按时支付上述费用。鼎力公司要求金服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如果金服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向鼎力公司支付应付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故鼎力公司要求金服公司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当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故鼎力公司要求金服公司支付10 000元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服小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鼎力创世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68 660元及违约金(以168 66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金服小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鼎力创世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北京金服小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