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佳伟,男,于****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庆安县)。
被告:姜秀梅,女,于****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佳伟与被告姜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方式达成借款意向,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支付宝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向被告支付8300元,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共计8300元。聊天记录说明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份之前每月还款1000元,10月份以后每月还款2000元。但被告承诺当天至原告起诉之日,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姜秀梅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原、被告当初是情侣关系,并在一起很久了。被告从来没向原告提出借款字样,都是原告主动给被告转钱,这期间并不只是原告给被告转钱,被告也多次给原告转钱。分手后,原告说他有困难并且让被告把谈恋爱期间转给被告的钱给他,被告出于当时的情分决定给他钱。后来原告骚扰我家人,已没有了当初的情分。综上,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只是恋爱期间的互相赠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红包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电子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20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000元;2020年6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红包给被告转账共计1000元;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给被告转账1500元、1400元、500元,以上五笔共计5400元。后被告在和原告微信聊天时承诺原告给转多少就还多少,并于2020年10月份前开始每月还1000元,10月份后每月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给其转款属于借款予以认可,因而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5400元,剩余款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互相转款并非借贷关系,上述款项系恋人之间的赠予。因被告提交证据均系发生在2019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转账行为系赠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何佳伟借款54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佳伟负担9元,由姜秀梅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