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绍娟,女,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住所地:珠海市XXXXXXXX号。 负责人:陈朝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其,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妤,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XXXXXX房。 法定代表人:陈勤龙,总经理。 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XXXXXXXX(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映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向红,女,汉族,住广州市。 被告:黄水合,男,汉族,住广州市。 被告:陈锡江,男,汉族,住广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绍娟诉被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熥泰公司)、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达公司)、刘向红、黄水合、陈锡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熥泰公司等人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被告农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其、被告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被告黄水合参加诉讼。被告熥泰公司、刘向红、陈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绍娟诉称,案外人林绍娟于2001年10月5日与黄水合在其户籍所在地广东省XXX以中国民间传统和风俗习惯结婚(拜堂、摆酒),并开始一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共同生活(证明人:陈某),于****年**月**日出生育了女儿黄莉雅,由于一直没有意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重要性,故其和黄水合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直至女儿上学需要相关手续,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他们在2001年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我国的相关婚姻法律规定,其与黄水合从2001年10月5日开始就形成事实的夫妻关系,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也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广州市XX房屋虽然是以黄水合个人名义购买,但该房屋是于2006年7月购买的,是原告夫妻婚后购置的,属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且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所有的购房款项(包括首期房款)以及所有的银行贷款都是用原告夫妻的共同收入来支付和偿还的(详见银行对账清单)所借的银行贷款直至2017年11月1日才全部还清(提前全部偿还按揭贷款)、最后一笔款项四十多万元也是由原告亲自偿还的(由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偿还),因此上述房屋应为原告与黄水合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占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而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黄水合由于为其服务的企业提供个人担保而产生的,该债务所涉及的钱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并没有用于我们二人及女儿的家庭生活,依法应属于黄水合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因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等人的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404执2552号】,目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己对黄水合名下的广州市××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号)进行了查封,并进行了拍卖评估。原告认为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属于原告与黄水合的夫妻共有财产,因黄水合的个人债务,法院无权查封上述房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更加无权拍卖这些房产份额。原告认为法院的执行、查封、拍卖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黄水合名下的广州市××号房屋属于林昭娟与黄水合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二、终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的(2018)粤0404执2552号执行案件中涉及黄水合名下的广州市××街××号房屋的执行;三、对上述被查封房产的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予以解封。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1、原告与被告黄水合在2001年10月5日结婚以后,一直都不在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和生活,也没有去意识到办理结婚证的重要性,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一直到女儿出生上学后需要办理结婚证,其两个人才去补办结婚证。2、涉案的房屋是在2006年的时候购买的,也就是在其两人结婚登记后购买的,购买后办理抵押登记,到2017年才由原告最后一笔款提前还清了贷款。但是双方在婚后包括在还清购房贷款以后,也多次用该房进行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前后总偿还50万元左右的贷款本息,目前已经全部还清了贷款。两人用该房进行多次抵押,而且抵押偿还的金额远远大于原购房的金额。所以,涉案房产属于双方共同的财产。3、本案500万元的债务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在2014年被告农商银行将两笔贷款计算出来的应该偿还的本息是9,225万元,所以才有向江门融和公司申请保函偿还该笔贷款,保函出具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所有的贷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农商行才有可能把41,00万股的股权价格102,500,000元转给江门融和公司作抵押物,如果没有还清所有的贷款本息,是不可能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不然该转让行为是违规的,这样会造成国有资的流失。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柯某的证言;2.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3.本院(2019)粤04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4.房地产权证;5.出生证明;6.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农商支行辩称,一、林绍娟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1、涉案房产登记在黄水合名下,黄水合占有全部份额。《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产权证号:××)显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水合名下,为黄水合个人所有。因不动产的确认以登记信息为准,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为黄水合,全部份额由黄水合一人享有。林绍娟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在双方同居后购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林绍娟称其与黄水合于2001年10月5日办理宴席,并提交陈某的证人证言佐证双方于2001年办理宴席后开始同居生活。但证人陈某是黄水合的同学,属于利害关系人,只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而没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双方于2001年开始同居。3、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符合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涉案房产由被执行人黄水合于2006年购买,属于黄水合婚前财产。即使双方2014年登记结婚后,林绍娟代黄水合偿还房贷,涉案房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规定,林绍娟只能向黄水合要求补偿,而不应在本案中作相关处理。林绍娟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请求不成立。因林绍娟与黄水合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林绍娟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成立,且不具备例外情形。二、林绍娟主张的权利不能阻却涉案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涉案房产的贷款一直是由被执行人黄水合个人账户偿还。从林绍娟提交的黄水合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来看,林绍娟与黄水合有交易往来,但该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房贷。2017年11月1日林绍娟提前还清按揭贷款,并不能说明其主动还款,系因涉案房产于2017年8月7日被法院查封,银行通常会建议贷款人一次性清偿贷款,且林绍娟的还贷行为可以理解以共同裁定清偿黄水合之前的个人贷款,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物权。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房产的贷款是由林绍娟与黄水合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的民事权益,也不足以阻却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林绍娟更无权要求解封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三、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林绍娟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1、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申请执行有理有据,无违反诉讼及执行程序行为。法院在【(2016)粤0404民初8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粤0404民初81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黄水合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号房产(权证号码:××),查封期限为三年。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粤04民终1226号】生效证明,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该执行案【(2018)粤0404执2552号】,并于2019年5月20日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2、林绍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林绍娟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财产分割,而执行异议之诉应仅围绕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以此实现其阻却或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显然,林绍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本案中解决,应另行立案。3、林绍娟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林绍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已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9)粤0404执异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民事裁定书》认为林绍娟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请求裁定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及对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予以解封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林绍娟的全部执行异议。 综上,虽林绍娟与被执行人黄水合是夫妻关系,但涉案房产属于婚前财产,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为黄水合一人,林绍娟并非权利人。因林绍娟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足以阻却或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为维护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的合法权益,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林绍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粤0404民初816号及(2018)粤04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地产他权利明细;3.(2016)粤0404民初81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4.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5.拍卖通知书。 被告烨达公司辩称,1、烨达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状所述的,结婚及补办结婚证,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以及婚后共同清偿该房产的银行贷款,还有涉案债务人民属于被告黄水合个人债务,这些事实我方都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出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与次被告执行人黄水合的夫妻共同财产,烨达公司有不同意见。我方认为,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告与被告执行人黄水合共同共有财产,也就是说,目前执行处理的房产,至少有一半以上的产权是属于原告个人财产。3、根据现有的事实与证据,烨达公司认为,原告确实有作为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产,是损害了原告合法的个人财产,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查封的财产应当及时解封。 被告黄水合辩称,一、答辩人黄水合与被答辩人林绍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0月5日在答辩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XXX房屋以中国民间传统和风俗习惯结婚(拜堂、摆酒),并开始-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黄莉雅,由于-直没有意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重要性,故两人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直至女儿上学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于2014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黄水合与林绍娟两人在2001年结婚时没有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我国当时相关婚姻法律规定,黄水合与林绍娟两人从2001年10月5日开始就形成事实的夫妻关系,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也构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广州市XXXX房屋虽然是以黄水合个人名义购买,但该房屋是于2006年7月购买的,是黄水合与林绍娟夫妻婚后购置的,属于黄水合与林绍娟的夫妻共有财产,且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所有的购房款项(包括首期房款)以及所有的银行贷款都是用黄水合与林绍娟夫妻的共同收入来支付和偿还的(详见银行对账清单),以此房屋抵押所借的多次银行贷款直至2017年11月1日才全部还请(提前全部偿还按揭贷款),最后一笔款项四十多万元也是由林绍娟亲自偿还的(由林绍娟银行账户的存款偿还),由于该房屋抵押而偿还的银行贷款共有77万元(房屋抵押贷30万+装修贷36万+利息),因此上述房屋应为黄水合与林绍娟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水合和林绍娟各占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而本人所涉及的债务,均是本人为所服务的企业提供个人担保而产生的,该债务所涉及的钱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被告黄水合没有占用一丝分毫,更并没有用于黄水合和林绍娟及女儿的家庭生活,依法这些债务应属于黄水合的个人债务,与林绍娟无关。因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等人的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404执2552号】,目前珠海巿金湾区人民法院已对黄水合名下的广州市××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号)进行了査封,并进行了拍卖评估。鉴于上述被査封的房产属于黄水合与林绍娟的夫妻共有财产,因黄水合的个人债务,法院无权也不应该查封上述房产中属于林绍娟所有的房产份额,更加无权拍卖这些属于林绍娟所有的房产份额。二、黄水合也不应对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首先,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与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以及黄水合、刘向红、陈锡江、广州市烨达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所签订的四份《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无效合同,这些合同均是广州巿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恶意串通所为,这些合同是同一时间段签订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借款人、保证人和担保人的资产、信用以及偿还能力都是清晰和固定的,无需签订多份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且银行当时对保证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情况及偿还能力,没有进行审核。其次,虽然《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该合同条款对借款人未来十年的借贷行为有效,但根据公司法及银行贷款的工作规程,每次借贷均须提供借款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否则银行不能发放贷款,而事实上,答辩人早己在2014年初离开了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天眼查中的工商变更证名),同年7月至上海双江沥青有限公司试用,于同年十月于上海双江沥青有限公司入职并于上海交纳当地养老保险(见附件2),证明己不再是该公司员工及股东(陈锡江、刘向红夫妇答应帮答辩人办理退股及取消保证担保的手续),但由于陈锡江的被捕,该手续一直没有办理,故2013年以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对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均是违法发放,且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本笔款项是不应存在的,因广州巿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的贷款是用珠海市烨迈能源所持有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股份全额为江门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担保的,烨迈能源的银行股份每年有利息及分红,足够偿还,在担保股份未先执行前是错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林绍娟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法院依法应该支持,同时要求法院免除本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黄水合补充辩称,贷款的金额是有足额的担保物,有4000多万股的股权作为担保,远远大于贷款的金额,应该先向第一责任人追索贷款,而担保金额大于贷款金额,所以农商支行没向第一责任人追索,而直接向第二责任人追索并拍卖涉案房产,这是违规的。 被告熥泰公司、刘向红、陈锡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农商支行与被执行人熥泰公司、烨达公司、刘向红、黄水合、陈锡江(以下简称所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粤04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向包括被执行人黄水合在内的所有被执行人发出(2018)粤0404执255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1.所有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略);2.被执行人广州市熥泰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55,895元;3.被执行人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2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5,707元。 2018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黄水合收到本院发出的(2018)粤0404执2552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等;同日,本院在(2018)粤0404执2552号案件执行笔录中告知被执行人黄水合若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将评估拍卖其名下房产。 另查明,本院(2016)粤0404民初8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粤0404民初81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黄水合名下的位于广州市××镇××号房产(产权证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后针对上述查封的房产,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产权证号:××)显示,涉案房产全部份额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水合名下,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9)粤04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执行异议,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又查明,2006年7月,以被告黄水合名义向廖伟明购买上述房产,并2006年7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黄水合名下。被告黄水合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支行办理了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目前上述贷款已还清。 原告与被告黄水合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黄莉雅,于2014年3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根据原告提交被告黄水合的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09年3月起不定时向被告黄水合转入不定额款项。原告提交陈某、柯某的身份证复印证上记载陈某、柯某于2001年6月5日参加被告黄水合的结婚礼宴。 庭审中,被告黄水合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在老家通过亲戚的朋友认识,认识后不久就谈恋爱,恋爱半年左右就结婚了。结婚时在我老家南澳和我妻子的老家都摆酒,当时在各自老家各摆酒一两围,就请了一些亲戚朋友来”、“结婚后就在我老家南澳,从2001年摆酒后到2002年之间就住在南澳我爸爸家,当时我家有两层,我与我妻子住在二楼,也有我的兄弟姐妹一起住。我当时是在南澳教师,我妻子当时还在饶平读书,2001年到2002年我妻子在读中专,然后就去茂名读医药中专。我妻子读完书之后就出来工作,大概在深圳工作一年,而我是2002年7月过来顺德教师。于2005年之后,开始打算买房,我与我妻子就住在一起了”。原告称“2000年时通过读书时的朋友认识的,认识了一两年就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了两三年就结婚”、“在老家南澳摆酒的,只在南澳摆了一次酒,没有在我老家摆酒,在南澳摆了十围,因为时间太久,我不记得请了哪些人过来喝酒。”、“在南澳摆酒之后(2001年至2002年)在哪里居住?在广州客村居住”、“因为上班原因,有分居,黄水合在顺德,我在广州”、(认识黄水合):当时我中专还没毕业,当时我还在省医药学校(广州龙洞)读中专,读完中专之后我又在省医药学校分校读大专,于1997年读中专,于2000年读大专”、“(原告你有无在南澳居住过?)有,只是有时候回老家偶尔回南澳,并没有长期在南澳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意见及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能否在本案中提起对案涉房产确认份额诉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对案涉房产确认份额的诉讼请求,与是否终止执行案涉产有关,可以一并进行处理,因此对被告农商银行主张原告不能在本案中提起确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与被告黄水合是否于2001年10月5日起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产是被告黄水合在与原告结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所购买的,并在结婚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被告黄水合没有约定婚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案涉房产应为被告黄水合的个人财产。虽然原告于2009年起向被告黄合水转入不定额的款项,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对案涉房产的共有关系而偿还贷款。即使被告黄水合于2014年3月25日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支行办理了偿还了案涉房产住房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关于原告请求终止对案涉房产执行和解除属于其二分之一产权的查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才判决不得执行。但原告对上述房产没有所有权,不足以排除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另各被告没有履行(2016)粤04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对包括被告黄水合在内的财产进行查封等。原告称(2016)粤04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是不存在的,该主张与生效的(2016)粤04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林绍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林绍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在闲 人民陪审员  滕姗珊 人民陪审员  周敏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湘 书记员梁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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