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79-2幢8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吉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翟剑锋,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双登科工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善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钱维扬,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官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平。

原审被告:钱善和。

原审被告:李留芹,女,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及原审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钱维扬、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钱善和、李留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301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非同一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的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加以解决:……2、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而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亦已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述约定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符合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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