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郭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陈胜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邱超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诉人郭志辉因与被申诉人陈胜阳、一审被告邱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益检民(行)监【2020】4309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湘09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宁出庭。申诉人郭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申诉人陈胜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一审被告邱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称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150万元借款中一笔3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2%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郭志辉应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已付利息至2016年2月2日止,从2016年2月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止利息为87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不当。陈胜阳主张郭志辉自2016年2月2日起及至诉讼之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属主张借款本息法律关系存在、变更的案件基本事实,应由陈胜阳负责举证,郭志辉主张已付陈胜阳本金及利息,属主张借款本息法律关系变更、消失的案件基本事实,应由郭志辉负责举证。现郭志辉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单及还款明细,证明郭志辉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共计还款138万元的事实,陈胜阳对还款138万元的事实及银行账户流水单书证予以认可,该证据虽在一审未提供,但属重大案件基本事实与证据,与本案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郭志辉称,其申诉意见与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胜阳辩称,我方不认同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的抗诉内容,请求驳回抗诉。1.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没有书面的约定就是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不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借款的数额巨大,不需要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在一审开庭时,郭志辉的代理人没有否认30万元需要支付利息。2.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承担。本人依法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2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是87万元整,无需郭志辉进行再次确认,已完成举证义务,郭志辉应该积极举证证明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一审举证责任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邱超英述称,同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陈胜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志辉、邱超英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算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87万元,要求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志辉于2014年11月3日向陈胜阳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陈胜阳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郭志辉提供了该笔借款。陈胜阳自认郭志辉已还利息至2016年2月2日止。该笔借款发生时,郭志辉、邱超英系夫妻关系。郭志辉借款后,将该笔款项投入案外人周宏进(音)处合伙经营。邱超英知悉该借款的去向并认可郭志辉、邱超英与周宏进合伙经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志辉向陈胜阳借款150万元,陈胜阳向郭志辉提供了相应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郭志辉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150万元借款发生于邱超英、郭志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邱超英、郭志辉夫妻与他人的合伙经营事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邱超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胜阳自认郭志辉已付利息至2016年2月2日止,故对陈胜阳要求郭志辉、邱超英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算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87万元,要求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志辉辩称在2016年前偿还了本金,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郭志辉、邱超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胜阳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算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87万元,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880元,由郭志辉、邱超英共同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再审期间,郭志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其共计向陈胜阳偿还借款本息138万元;证据二,立案决定书、扣留证,拟证明其因刑事案件限制人身自由而丧失了及时举证和上诉的权利;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陈胜阳所辩称的70万元已偿还,与本案无关。针对郭志辉提交的证据,陈胜阳质证认为,郭志辉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共向其还款138万元,但其中有5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之外的一笔借款,借条郭志辉已收回。邱超英对郭志辉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邱超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并不知道郭志辉借钱给周宏进的事,陈胜阳借给郭志辉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二,郭志辉与陈胜阳之间的借条,拟证明其没有签字,并不知情;证据三,郭志辉与周宏进之间的借条,拟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借贷。郭志辉质证称,对邱超英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胜阳质证认为,在一审时邱超英确认了郭志辉借的钱是用于投资,邱超英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郭志辉、邱超英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志辉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事实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邱超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且与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陈胜阳与郭志辉既是同乡关系,也是同学关系,从2004年开始,陈胜阳与郭志辉、邱超英就存在经常性的借贷往来。2014年1月25日,郭志辉通过湖南建设银行6217××××0129账户转账支付陈胜阳80万元。2014年11月3日,郭志辉向陈胜阳借款200万元,郭志辉共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为一张70万元,一张30万元,两张50万元,其中一张70万元和两张5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了月息2分,另一张3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4日,陈胜阳通过银行转账向郭志辉提供了该笔借款。2015年9月6日,郭志辉向陈胜阳一次性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并收回了该张借条。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郭志辉每月向陈胜阳还款640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郭志辉每月向陈胜阳还款48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郭志辉共向陈胜阳还款138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郭志辉所借陈胜阳的30万元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对郭志辉与陈胜阳借款本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郭志辉所借陈胜阳的30万元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郭志辉称,3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郭志辉向陈胜阳的借款200万元,发生在同一天,陈胜阳一次性向郭志辉汇款200万元,郭志辉出具了四张借条。虽然其中一笔3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发生在同一天的其他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郭志辉与陈胜阳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曾多次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均约定了利息,且郭志辉事后也予以实际履行,每月均以固定金额定期支付利息,该固定金额均超过了将该30万元计算利息后的总额。郭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该30万元的借款计息问题进行抗辩,且郭志辉本人在接受赫山检察院询问时也认为已还款项是偿还的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多出的部分是还的本金。若认定该30万元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本案实际案情,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全案事实,认定该30万元与另外三笔同日借款存在相同利率的约定,即月息2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郭志辉与陈胜阳借款本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郭志辉与陈胜阳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共偿还款项138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主要是对偿还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郭志辉认为其应向陈胜阳履行还款义务,但偿还的款项,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应抵扣本金,陈胜阳则主张郭志辉归还的款项中除利息外,其余是偿还其原来的一笔7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再审中,郭志辉已举证证明陈胜阳主张的该笔70万元借款,其已在2014年1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本息80万元。陈胜阳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双方还存在其陈述的另外7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2016年2月2日,郭志辉就该笔借款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经计算,双方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6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共计利息为402666.67元。因郭志辉于2015年9月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收回借条,因而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本金应以1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共计利息为145000元。综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利息总额为547666.67元。截至2016年2月2日共偿还借款138万元,扣除已收回借条的50万元本金,扣除应还利息总额547666.67元,剩余金额为332333.33元,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多出的偿还金额332333.33元,应依法抵扣本金,即自2016年2月2日郭志辉尚欠陈胜阳借款本金1167666.67元。原审判决认定郭志辉、邱超英仍应偿还陈胜阳借款本金150万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偿还款项的利息认定错误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借款发生于邱超英、郭志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邱超英、郭志辉夫妻与他人的合伙经营事务,属于夫妻共益行为,产生的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邱超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邱超英辩称为郭志辉个人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胜阳持郭志辉出具的借条,请求郭志辉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郭志辉认为已偿还本金和利息,应提交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实,郭志辉在原审中放弃举证权利,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再审中逾期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胜阳错误的抗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
二、郭志辉、邱超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胜阳借款1167666.6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880元,由郭志辉、邱超英共同负担13920元,陈胜阳负担3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