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宏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钟山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华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钟山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美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钟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莫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钟山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宏权、董华英、潘美玲因与被申请人莫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2民初106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潘宏权、董华英、潘美玲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9日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桂112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112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11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证实被申请人莫剑已被钟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2、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1日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桂11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1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1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判决撤销上述第一点涉及的钟山县人民法院的该3份判决书,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莫剑)的诉讼请求。对莫剑已收取的利息均折抵为借款本金,利息按年息6%给付;上述三份判决为终审判决。

3、被申请人为职业放贷人,其与申请人的借款合同无效,利息仅支持年息6%,故而,(2019)桂11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更,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推翻原审判决。

4、申请人有新证据,且新证据的获知时间为2020年5月21曰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三份终审判决,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二、原调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1、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20日起诉申请人,经查,2018年本案立案时,被申请人在钟山县为原告诉讼的民事借贷案件共53件,涉案人数77人,涉案金额1454.88万元。一审法院应查明被申请人莫剑的职业放贷和非法放贷情况而未查明;是否存在职业放贷及套路贷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亦未予查明。因此,原审据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2、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仅凭“借条”一张,无任何银行流水或其它凭证证实。原审法院没有审核出借人莫剑的资金来源、没有查明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结合其他证据查明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利息是否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是否存在利息计入本金计复息情形,是否存在偿还款项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等有关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实际上被申请人起诉的借条所载金额均不是真实发生的借款,是包含复利在内的借款数额。是"利息+本金+利息+本金"利滚利的模式而产生的借款数额。申请人仅借了被申请人279.01万元,并且还了125.99万元,后来被莫剑强行套路用潘宏权的房屋按当时市价值180万的房屋抵债100万元,实际仅欠被申请人53.02万元。有申请人潘宏权的儿子与被申请人的银行流水可证实。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起诉的289.72万元。被申请人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息,周而复始,收取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的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3、原审调解违反程序。调解当时,第三申请人潘美玲没有到场,第一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潘美玲”不是潘美玲亲笔所签名,其调解违反程序,不是潘美玲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调解自愿原则。

综上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原审调解,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在审理原告莫剑诉被告潘宏权、董华英、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前审结的民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均按《合同法》及2015年6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判决。“职业放贷人”这一新的法律名称是在2019年11月8日经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对此之前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溯及力。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没有经相关审计,无法证明自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也没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五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对再审申请人潘宏权、董华英、潘美玲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潘宏权、董华英、潘美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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