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淑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95号西侧1-4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江莉。

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熊淑敏与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人要求办理的会员费用3250元全部退还;2、即便被告方以装修,或者再营业的名义,原告也无法信任被告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游泳健身卡,原告向被告支付健身费用2500元,期限从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共计24个月;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会员费5000元(包含周仕玖会员费2500元),会员卡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顺延至2020年1月1日;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健身费用4980元(包含周仕玖会员费2490元),期限从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现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日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及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闭馆,致使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内容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相应费用7490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费用的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营的英睿健身于2019年11月1日闭馆,未达到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上述《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2016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会员费进行延期),会员卡使用期限共计4年,原告向被告共交纳会员费5000元。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未向原告提供服务,被告应返还原告5000元÷4年÷12月×6月=625元;同时,被告经营的英睿健身亦未达到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上述《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24个月。双方约定原告会籍起始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故至闭馆日2019年11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共交纳给被告的费用为249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会员费为625元+2490元=31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熊淑敏会员费3115元;

二、驳回原告熊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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