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文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清(一般授权),湖南省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三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谢曲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三丽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唐文沛与被告谢三丽、谢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三丽、谢曲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文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以4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月利息1.1%计算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催收务工差旅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2021年8月4日补签《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三丽、谢曲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谢三丽系同学关系,2021年7月被告谢三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2021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文沛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具体约定见《借款合同》。借款人:谢三丽、谢曲波。”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未还金额按照月利率1.1%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两被告偿还借款时,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愿意减免借款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误工差旅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三丽、谢曲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文沛借款本金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谢三丽、谢曲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