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颂汽车租赁(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赞,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外(大连)房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27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仲,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泉,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旅顺温泉度假酒店(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李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开成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槐之乡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向应镇城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双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海丽莎房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饮牛湾屯。
法定代表人:李玉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颂汽车租赁(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外(大连)房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房车)、旅顺温泉度假酒店(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槐之乡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长海丽莎房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颂汽车租赁(大连)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华颂公司与海外房车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这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应为租赁合同关系。1、《华颂租赁授权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本协议第三条项下租赁产品的授权转租方”、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授权区域内开展授权产品的租赁业务”,即华颂公司将房车出租给海外房车后,海外房车再转租给第三方,双方间为租赁合同关系。2、《华颂租赁授权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是按照租赁合同来履行,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华颂公司履行出租方的义务,向海外房车三个营地交付房车48台,并补充签订《拖挂房车长租合同》对上述事实予以追认,书面确认了租赁标的、租期、租金等租赁关系的有关要件。3、2017年12月29日,海外房车履行承租方义务向华颂公司支付100,000元,付款摘要为“大长山押金”(大长山为长海县),与2017年11月13日华颂公司交付大长山营地10辆房车对应;2018年8月24日,海外房车向华颂公司支付50,000元,付款摘要为“旅顺开世房车押金”,与2018年8月29日和9月7日华颂公司交付旅顺开世的5辆房车对应。《华颂租赁授权租赁协议》并未约定押金事宜,仅《拖挂房车长租合同》约定了押金事宜,可见双方是按照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二、即便认定华颂公司与海外房车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判决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四被申请人无合法根据占有48台房车,应当予以返还,并按市场价向华颂公司返还占用期间的不当得利租金。
海外房车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所称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海外房车并没有占用再审申请人的车辆,而是依据双方授权转租合同将再审申请人长期滞销的车辆推广给第三人,且转租事实再审申请人也是同意并知晓的,转租合同与合作合同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作模式。且案涉车辆都是再审申请人自行送到第三人现场,海外房车只是渠道公司。再审申请人所称无偿占用是歪曲事实,海外房车已经将第一年分层给了再审申请人。按照2018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起算,与第一批车辆交付时间隔一年零两个月之久,而合同期限是十二个月,且该合同约定是不可转租合同,而再审申请人自行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这些是相互矛盾的。因此,2018年11月28日合同与2017年9月20日合同是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两份合同,且2018年合同还没有履行。案涉押金履行的是2017年合同。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华颂租赁授权租赁协议》及补签的《拖挂房车长租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目的、条款内容等综合判断,案涉《华颂租赁授权租赁协议》约定“华颂租赁指定海外房车为租赁产品的授权转租方,在授权区域开展车辆租赁业务。基于本协议授予的转租权,海外房车应在授权区域内开展授权产品的租赁业务。海外房车应在2018年9月19日前完成至少20台1010拖挂房车租赁订单。如果海外房车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租赁数量,华颂租赁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如果海外房车从华颂租赁处租赁产品,双方将在价格、产品要求、数量、付款、运输等进行协商,并另在《长期租赁合同》中约定”,可见,双方并未在此协议中对租赁价格等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双方签订的《拖挂房车长租合同》虽对租赁事宜有具体约定,但该合同涉及的车辆数量、期限等内容与再审申请人诉请标的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认定案涉《华颂租赁授权租赁协议》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二审判决已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颂汽车租赁(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华颂汽车租赁(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