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金水湾小区2号楼9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司员工。
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绪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婷,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军,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张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161.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3457元(以1961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5.875‰计算3个月)。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21年一季度煤矸石供应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月向被告提供煤矸石,被告按月结算双方的货款,双方正常履行完毕该协议,被告却拖欠2021年3月最后一批的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在2021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现余196161.3元货款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
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合同第2条第3项的约定,煤含硫量1.2%为考核基准,每高0.1%,按每吨3元扣款,故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中应当扣减该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第5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可以在最后一并扣款;放弃扣款的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放弃该权利;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或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阜康电厂2021年一季度2900千卡煤矸石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向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甲方)供应煤矸石,商品含税单价为103.5元/吨,“协议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
合同“考核条款”中约定:1.煤矸石热值以2900kcal/kg为基准热值,高于(含2900kcal/kg)基准热值,按3.5元/100kcal奖励;2600kcal/kg-2900kcal/kg(含2600kcal/kg),按5元/100kcal考核;2000kcal/kg-2600kcal/kg(含2000kcal/kg),按7元/100kcal考核;当日煤矸石供应热值低于2000kca1/kg,甲方不予付款,乙方自愿放弃该批次煤矸石款项。煤矸石结算热值采用月度加权平均热值。化验数据以甲方日化验结果为准。2.日化验粒度大于30mm。粒度比例为1%-10%以内,质量稳定不考核;粒度比例为10%-20%以内,考核2元/吨;粒度比例为20%-30%以内,考核3元/吨;公粒度比例为30%-40%以内,考核5元/吨;粒度比例大于40%,该批煤款按合同半价结算。化验数据以甲方日化验结果为准。3.矸石按热值2900kcal/kg为基准,对应含硫量考核基准为1.2%(干基全硫),以煤含硫量1.2%为考核基准,每高0.1%扣款3元/吨。结算以日化验结果为准,月度加权平均,化验数据以阜康电厂日化验结果为准。……6.甲方按照需求下达周供应总量,周平均供应总量未完成计划量的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为:实际供应量少于计划量10%以内不考核;实际供应量少于计划量10%以上部分,每少1吨扣款5元/吨,按周平均计算,特殊节假日未按计划量保供将加倍考核。……10.乙方负责协调煤矸石矿点、运输车队按甲方周、月度调运计划完成周、月计划供应量。
合同第四条“数量、质量的确认”中约定:……2.质量验收2.1由甲方负责采样,不允许乙方或驾驶员采样,煤矸石样分二份,电厂一份,备查样一份,以甲方的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当日化验结果在次日18时前需告知乙方。
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中约定:1.当月末甲方与乙方核对量、质、价后,乙方出具结算单据及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甲方,当月货款甲方次月15日后结清;当月不足20天的,次月进行结算。付款方式:银行汇票、承兑汇票、支票或电汇,按月结算。……4.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可向甲方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5.矿方根据履约情况扣除考核部分后,将剩余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与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情况如下:1、2020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原告供应煤矸石数量为6413.79吨,热值超标奖励113076.40元,结算金额为776903.67元(6413.79吨×103.5元/吨+113076.40元),该款于2021年1月26日结算,2021年3月22日支付。2、2021年1月,原告供应煤矸石数量为8698.8吨(热值低于2900kcal/kg按5元/100kcal计价),热值不达标扣款为116830元,结算金额为854222.16元,该款2021年3月22日支付。3、2021年2月,原告供应煤矸石数量为10123.78吨,热值不达标扣款17210.43元,结算金额为1030600.80元(10123.78吨×103.5元/吨-17210.43元),该款于2021年3月3日结算,2021年3月31日支付。4、2021年3月,原告供应煤矸石数量为2271.7吨,热值不达标扣款10336.23元。
2021年4月6日,原告出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3月煤矸石款224784.72元(2271.7吨×103.5元/吨-10336.23元),被告提出:2021年12月煤矸石含硫量为1.3%,应扣款金额为19241.37元;2021年1月煤矸石含硫量为1.43%,应扣款金额为59959.62元2021年2月,煤矸石含硫量为1.41%,应扣款金额为63779.81元;2021年3月,煤矸石含硫量为1.62%,应扣款金额为28623.42元。原告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前几期合同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只同意扣除最后一期(2021年3月)28623.42元,扣除该项后,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19616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在《阜康电厂2021年一季度2900千卡煤矸石供应协议》中约定“协议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甲方按照需求下达周供应总量,周平均供应总量未完成计划量的进行考核”,“乙方负责协调煤矸石矿点、运输车队按甲方周、月度调运计划完成周、月计划供应量”,“当月末甲方与乙方核对量、质、价后,乙方出具结算单据及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甲方,当月货款甲方次月15日后结清;当月不足20天的,次月进行结算”。以上条款清晰地显示出,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月为周期,在该周期内完成买卖交易、结算付款等全部合同行为。因此,本案案涉《阜康电厂2021年一季度2900千卡煤矸石供应协议》实质系同一概括权利义务下的按周期交易的若干合同的集合,同时,原、被告之间在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期间的合同交易,均具有独立性,且已经履行完毕。
行为人可以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庭审查明,在明确约定了热值标准扣项和含硫量标准扣项的情形下,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其在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期间的交易中,均只执行了热值标准扣项,而放弃了含硫量标准扣项,以上行为显示,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愿放弃了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供应煤矸石含硫量超标按约定进行扣款的权利。
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矿方根据履约情况扣除考核部分后,将剩余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的约定,被告有权扣除全部交易的含硫量超标款项。本院认为,既然案涉协议系多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那么该条款即构成每个独立合同中权利义务约定中的清算条款,原、被告之间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仅能依据2021年3月合同约定,主张对3月合同的含硫量超标按约定扣款。
2021年3月,原告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供应煤矸石数量为2271.7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03.5元/吨计算价值应为235120.95元(2271.7吨×103.5元/吨),热值不达标应扣款金额10336.23元,含硫量为1.62%,含硫量不达标应扣款金额为28623.42元。原告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现主张合同价款196161.3元(235120.95元-10336.23元-28623.42元),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合同约定,“当月末甲方与乙方核对量、质、价后,乙方出具结算单据及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甲方,当月货款甲方次月15日后结清”。庭审查明,原告已向合同相对人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1888元(196161.3元×3.85%/年÷12×3个月,自2021年4月15日计至诉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煤矸石款196161.3元,并赔偿逾期给付利息损失1888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祥龙聚心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6.00元,由被告华电阜康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