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文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和庆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强文,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安,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海榆西线公路西侧、市体育中心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颢,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文斌与被告海南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强文、陈大安,被告海南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工资,共计7949.72元(1987.43元/月×4个月);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92元(6324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月×23天)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并在上述款项到账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材料检验员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300元加提成(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2018年8月11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时间内搭乘被告的混凝土搅拌车前往工作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左手、右上肢和右膝受伤,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原告被送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2018年10月19日,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儋人社工伤认字[2018]1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4月9日,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日期虽然为2018年12月1日,但该日期为被告公司以原告2019年未在该公司工作为由而倒签的时间,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2019年9月24日)。另,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4月,社保交费至2019年8月,故应向原告补发四个月的工资。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2018年8月11日原告发生工伤,在一定时期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双方立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有利于劳动者向公司主张伤残补助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故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不符合逻辑。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亦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求金额过高,计算有误:1.被告考虑到原告因工伤无法工作丧失经济来源,便提前按月向原告发放1000-2000元的补助,并口头告知原告以上款项将从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发放8863元补助,因此被告只应支付原告226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被告支付的住院综合医疗服务费已经包含了护理费617.30元;3.原告以6324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过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7年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55元/月。综上,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材料检验员工作。201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2018年8月11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内搭乘被告的混凝土搅拌车前往工作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左手、右上肢和右膝受伤。原告被送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2018年10月19日,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儋人社工伤认字[2018]1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4月9日,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海南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日签字盖章同意,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辞职申请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日期为倒签的时间,实际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9日、2月22日、3月22日、4月22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902.43元、1987.43元、1987.43元、1987.43元、1987.43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8月。
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并在上述款项到账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儋劳人仲裁字[2019]第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仲裁中,被告答辩主张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4月份,到5月份还通知原告上班,因为原告未上班才未发放之后的工资。
再查明,2018年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7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海南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照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故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万文斌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儋人社工伤认字[2018]1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文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故原告万文斌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万文斌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案双方在诉辩意见中均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4日解除,双方《海南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日期属于倒签的时间,并以被告继续发放工资和社保缴费为证明理由;被告主张以上述书面证明书为准,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并解释被告考虑到原告受工伤没有生活来源,才继续发放补助及缴纳社保。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9年9月,理由如下:首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4月,缴纳社保费用至2019年8月,可以推断出此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其次,被告在本案仲裁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其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4月份,到5月份还通知原告上班,因为原告未上班才未发放之后的工资;最后,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4月9日经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尚未确定时,原告无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双方一致合意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解除的事实更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意见一方面与其在仲裁中自认的事实矛盾,另一方面与逻辑推理及日常经验不符,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万文斌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条规定:“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不得高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根据上述规定,万文斌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不得低于3883.8元(6473元×60%),原告万文斌主张按照3500元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万文斌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其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发放的8863元补助,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发放的款项是原告工资,并非补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万文斌发生事故后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被告未派人或聘人专门护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每月6473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即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万文斌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综合医疗服务费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617.30元,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的护理费是专人护理的费用,而非综合医疗服务费中一般性的医务人员护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待遇,《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原告万文斌于****年**月**日出生工伤,其停工留薪期一般截止到2019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亦截止到2019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解除,故原告万文斌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7949.72元(1987.43元/月×4个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当事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数额不服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万文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7949.72元,共计42899.72元;
二、被告海南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万文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三、驳回原告万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