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清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舒腊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
被告:舒煜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清平与被告舒腊莲、舒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84万元(暂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以及自2020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找到原告张清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月息四分,按季度支付”。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张清平已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舒腊莲的账户。2013年4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从此,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舒腊莲、舒煜伟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两被告,而是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借款应该由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
原告举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欲证实2012年9月30日,原告给二被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分,按季付息。3、《银行流水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欲证实2012年9月30日,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将5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舒腊莲的账户。2013年4月8日,两被告通过被告舒腊莲的账户支付给原告利息6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第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且实际借款人不是二被告,而是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给二被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按季付息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及《财务账单》复印件,欲证实2012年4月16日,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命被告舒腊莲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该公司财务与销售工作。因此,该公司的财务账单由被告舒腊莲签字确认。3、“中银商户通”交易凭条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舒腊莲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2年10月2日将该笔借款转到了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关于张清平债权登记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借款时就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劳动合同》,欲证实被告舒煜伟系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舒煜伟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借款。6、证人李芳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证人李芳系被告舒腊莲的秘书,并证实被告舒腊莲代表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二被告所举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第2、3、4、5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二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智二被告系替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第6号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采信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借款给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二被告所举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借款时明知二被告是替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钱的事实,二被告所举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舒煜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清平提出需要借款。2012年9月30日,原告张清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舒腊莲账户转入5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舒腊莲、舒煜伟共同向原告张清平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舒腊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后原告张清平与被告舒腊莲于2014年6月30日结算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共欠原告张清平利息16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舒腊莲就所欠的利息向原告张清平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清平将50万元的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舒腊莲个人账户,且被告舒腊莲、舒煜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清平出具借条。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亦是被告舒腊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清平支付和结算。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张清平在提供借款时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二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4%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如果要求原告返还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舒腊莲、舒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清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限被告舒腊莲、舒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清平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原告张清平负担1500元,被告舒腊莲、舒煜伟负担1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