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6736210638。

法定代表人:袁成兵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凌黎,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9465967XG。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

住所:成都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黄先群、马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7日,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流公司)于昭通市昭阳区签订了《汽车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以每一单运费单价为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为被告提供炉灰运输服务。截止2020年1月27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物流辅助服务费及装卸搬运服务费10296.00元,并垫付运输服务费及炉灰运费13680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96.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运输费的支付义务,剩余应支付为97096.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汽车运输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在接到甲方货运通知后,根据被告要求组织运输,并安全将114单货物与被告指定联系人准确对接。因此,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无数次催款无果,原告恒远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用97096.00元,并支付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资金占用费3519.73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合计100615.73元。2020年10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同等方式计收;二、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汽车运输合同》,欲证明:1、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汽车运输合同》,约定每一单运费单价为人民币1200元,2、证明合同签订地系昭通市昭阳区;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1、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物流辅助服务费及装卸搬运服务费10296元,并垫付运输服务费及炉灰运费136800元,合计147096元,2、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97096元仍未向原告支付;五、《货物运单》原件及昭通市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单112份原件、另外2组是重复运输,欲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依约在接到甲方货运通知后,根据被告要求组织运输,并安全将114单货物与被告指定联系人准确对接。

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结合其向本院作出的书面保证,对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17日,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昭通火车站到得云水泥厂为被告运输炉灰,每组运费单价为1200元。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准确的产品特性、货物重量、规格及收货人详细地址、电话,被告方接到原告装卸货通知后,需提前准备好接货场地和足够的装卸等相关人员,确保汽车到后能及时卸货。装卸货地点经双方派车前确定后,被告方不得在货物运输途中要求原告方停止运输、变更装卸货地点和收货人。原告方接到被告方货运通知后根据被告方要求,负责办理运输的相关手续,清点货物,及时调集车辆组织运输,安全地将货物运到被告方指定的地点,与指定的收货人准确交接。被告方需将所需的汽车运费、垫付的火车运费预先汇入原告方账户,每月底原、被告双方凭双方确认的签收结算单及正规发票按月进行结算……如不能按期结算,被告方需向原告方支付该结算周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原告方有权停止运输任务。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炉灰。截止到2020年1月27日,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炉灰114组(含2组重复运输)产生运费136800元、垫付物流辅助服务费及装卸搬运服务费10296元,共计147096元,2020年1月2日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炉灰运费50000元,尚有9709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用97096.00元,并支付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资金占用费3519.73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合计100615.73元。2020年10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同等方式计收;二、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本案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完成了运输,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运输费50000元,对于剩余未支付的运输费、服务费用97096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确定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服务费用人民币97096元,并从2020年1月27日开始支付以未支付的运输费、服务费用97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四川铁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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