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希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刘永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张秀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希奎、刘永飞、张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奎、刘永飞、张秀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希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案所有未归还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刘永飞、张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希奎于2019年1月30日在我行塔山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9.91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1325计息,借款由被告刘永飞、张秀美提供担保,定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希奎、刘永飞、张秀美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永飞、张秀美为借款人刘希奎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在原告处贷出的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4.1325)计收逾期利息。2019年1月30日,被告刘希奎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0日,年利率为9.918%。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因此产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刘希奎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希奎应当按约还款,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永飞、张秀美自愿为刘希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希奎、刘永飞、张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希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期内按照年利率9.918%计算利息;期外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325计算罚息)。 二、被告刘永飞、张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希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窦 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乔志新 书 记 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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