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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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凤凰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G5T029。
法定代表人:黄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向华、廖富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春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黄农商行”)与被告周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566.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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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之后利息计算以实际清偿日止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被告周春燕与原告宜黄农商行签订了(2020)宜黄农商银行个借字第1911120200317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3年(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末21日为付息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20年12月26日分四笔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贷款利息,现已拖欠8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宜黄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春燕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宜黄农商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贷款本息结欠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结欠利息4566.4元的事实。
被告周春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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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被告周春燕与原告宜黄农商行签订了[2020]宜黄农商银行个借字第1911120200317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春燕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金额20万元,借款金额是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计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利率7.2%确定;在本合同签署前一工作日适用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加点/减点315bp(1bp=0.01%,下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资金发放到被告周春燕账号为62×××96的账户上。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春燕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于当天分四次向被告周春燕银行账号为62×××14卡上发放了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被告周春燕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利息,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456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按期归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已拖欠多期利息,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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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春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6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84.25元,由被告周春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