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曾珠诉被告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被告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赵某,被告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以借款3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在2018年1月22日还款,后还款20万元,尚欠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对事实和理由补充称,原告和万某向邮政银行贷款后向荆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经过几年续贷,原告代万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与被告及万某三人协商一致由被告偿还其中53万元,原告与高华、万某之间是债务转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22日中午,曾珠喊我、谢守武、万某等人一起吃饭。席间曾珠就跟我说,万某喜欢关机不接电话,有时甚至找不到人,要我帮他催款。吃完饭,喝得醉醺醺,曾珠就拿出纸和笔,他怎么说,我就怎么写,就按照他的要求,写了那张53万元借条。至于这张借条产生后,曾珠一分钱也没给我,也没看见万某拿一分钱走。至于53万元,曾珠和万某是怎么产生的,用于何处,我一概不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一、被告不是本案债务人,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理应交付53万元现金,而原告未交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生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也非保证人。故被告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二、被告与万某只是委托代理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万某承担。三、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万某已偿还314000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目的。五、万某讲述原告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辩称,原告、被告、万某三方没签订书面债务转让协议,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来佐证这个事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万某向邮政银行借款150万元后,万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74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否打借条,被告不清楚,不是利害关系人。举证必须在举证期间提交,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是否符合证据标准请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核,该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荆中担字(2016)0450、0451号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荆中担字(2017)0554、0555号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荆中担字(2019)0129、0130号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荆中代字(2019)001号代偿款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2018年1月4日、8日,2019年4月3日)复印件三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4日、1月24日,2019年2月21日、4月22日、4月22日)复印件六件,借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万某向邮政银行贷款150万元后,荆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经几年续贷,原告代万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事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是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是否涉嫌套路贷,请法庭予以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按照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所有的保证人包括曾荣、鲁鹏、万某、王良芳都应对该笔债务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收据、发票及借款结清证明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专门为万某向邮政银行贷款担保进行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该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亦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荆裁调(2017)2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6月2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24日、9月27日)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在荆门仲裁委调解后,按照调解书偿还了万某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解过程及双方争议,被告不清楚,调解书上面也没有被告,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该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亦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4、邮政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2017年11月22日为万某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1500616.25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笔借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能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有可能是原告在邮政银行贷款其他项目资金。

经审核,该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亦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5、邮政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万某向邮政银行偿还了3年的借款利息。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其中还的1500616.25元是否是原告与万某向邮政银行贷款不能直接证明。

经审核,该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亦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6、流水详情打印单复印件三份、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万某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利息、过桥利息、担保费等196875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核,该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亦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7、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万某三方协商一致后,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3万元借条,承诺为万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3万元的事实,该债务转移是合法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53万元的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万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是受万某委托代其与原告对借款进行结算的一种方式,原告并没有充分拿出债务转让具体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借条本身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身就是双务合同,原告必须向被告交付现金53万元现金履行义务,而原告并没支付53万元,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没生效。2017年11月22日后万某与原告对该笔借款重新达成结算,该结算借条在原告手里,同时包含这53万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8、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行手机短信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后,欠3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与万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代万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是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万某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共向原告偿还了314000元。

经审核,该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赵某出庭证言,主要陈述:2017年11月22日,我和谢守武找曾珠办事,给曾珠打电话,他说在海港城与别人谈事,都是认识的人,叫我们去吃饭。我和谢守武进去餐厅时,看见曾珠、六林哥(高华)、武儿(万某)在谈事情,我听到说还贷款的事,说不还的话就要到期了,六林哥说没有钱暂时让曾珠帮忙借钱,六林哥还写了一份协议,搞完后才吃饭,饭后我们就走了。

被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高华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高华不认识证人。高华和谢守武是一般朋友关系。

经审核,证人能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证言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万某通过高华向曾珠还款314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高华帮忙原告督促万某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8.2.13的20万元是属实的,3-5月29000元是属实的。

证人万某出庭证言,主要陈述:2017年我在荆门猎豹零配件厂承接了一个工程,高华给我管账,曾珠让我当面还50万元,我说工程还没结账。后原告约我、高华、谢守武等几个朋友一起在荆门一宾馆吃饭喝酒,商量50万元怎么还,曾珠说我没信用,只认高华,高华喝了酒后写了一个53万元的借条,这53万元是怎么算的我也不清楚,上面注明是高华代我转支中小企业贷款担保。

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及万某之间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偿还53万元借款的事实。万某说了假话,他与高华是合伙关系,合同等都是高华签订的。万某没钱,这个账转移到高华让他来帮忙还,他并不是万某的会计,万某要给我打借条,我说你没一点诚信,你要找个人来,后他找高华帮他打借条。

经审核,证人能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证言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万某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7年11月22日,原告将被告、万某等约到荆门海港城吃午饭,并商量万某当年还款50万元事宜,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一张53万元(50万元+3万元过桥费)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曾珠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还款2018年元月22号,注此款代万某转支荆门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贷款。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催促万某筹款后向原告转账及给付现金共计314000元(2018年2月13日200000元、45000元,3月10000元,4月9000元,5月10000元,6月10000元,7月10000元,9月20000元)。下欠21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被告、案外人万某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2017年,案外人万某在荆门××配件厂××厂区道路和管网工程,被告任会计(管账)。被告出具借条后第二年,原告与案外人万某结算出具二张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中原告补充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债务转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1、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该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即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有两个: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其完成款项交付被告的证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焦点问题二。债务转移是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成立须同时具备:1、必须有有效债务存在;2、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移转性;3、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万某欠付其借款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仅有被告签名,并注此款代万某转支荆门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贷款,不足以证实案外人万某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被告自愿承接万某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万某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再次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万某陈述结算金额包含案涉款项,原告作为证据控制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陈述,本院认为存在合理怀疑。同时,被告提出借条是按原告要求写的,帮忙催促万某还款的抗辩意见,并提供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案外人万某亦表示被告出具借条是基于原告不信任万某,为了保证万某及时还款按原告要求出具。结合被告出具借条时为万某会计(管账)的身份,本院认为,债务转移不是原、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意应为催促万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万某部分债务53万元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曾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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