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时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明红因与被上诉人蒋时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明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蒋时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明红不欠蒋时政款项,是蒋时政欠吴明红款。

被上诉人辩称

蒋时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吴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蒋时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明红偿还借款本息28188元;2.吴明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吴明红向蒋时政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同日向蒋时政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5月30日,吴明红向蒋时政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分,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同年5月30日吴明红向蒋时政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8日,吴明红向蒋时政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分,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同日吴明红向蒋时政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2017年1月16日吴明红用房款5万元抵扣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为13039.94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为4750元、2014年10月18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为4045元。

另查,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述事实,有蒋时政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明红向蒋时政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明红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明红已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5万元,扣除利息21834.94元及本金28165.06元,吴明红尚欠蒋时政借款本金11834.94元,蒋时政主张的利息,超出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蒋时政诉请利息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故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借款本金11834.94元的利息应为6513.95元。吴明红辩称借款已归还完毕,不再欠蒋时政的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吴明红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时政借款本息18348.89元。二、驳回蒋时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蒋时政负担100元,吴明红负担15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吴明红提交宋某、巩明玉与张姚路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证明吴明红是在2015年8、9月份和蒋时政以房款50000元抵扣本案借款。蒋时政质证意见: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宋某证言真实,但达不到吴明红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吴明红提交的租赁协议为复印件,且协议涉及案外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宋某证言达不到吴明红的证明目的。

吴明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2017年1月16日吴明红用房款5万元抵扣借款本息”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蒋时政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蒋时政称吴明红以50000元房款抵扣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吴明红虽上诉主张抵扣的时间为2015年8、9月份,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以50000元房款抵扣借款时间为2015年8、9月份的事实,吴明红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明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吴明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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