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被执行人:韩茂,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现羁押于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韩茂没收财产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20)青280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没收财产2000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韩茂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民政、工商总局、证券、保险、税务、网络资金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线索后依法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划拨被执行人存款27.54元,并转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账户后上缴国库;同时委托被执行人的原籍地法院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剩余案款19972.46元未执行到位,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1)青2801执562号案件的执行。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孙豫奎

审判员王维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马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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