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倪海兵。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海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查封、扣押在案的无锡裕宸公司27%股份、沈丽娜名下广益路××号××室、玉琮1个、和田玉挂件4个、威图牌手机1部、香奈儿牌女包1个、人民币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无锡裕宸公司27%股份的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2月7日被交付执行。2019年7月26日,本院以(2019)苏06刑更9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1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2021年7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俊、书记员黄玲玲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通州监狱指派警官陈强、朱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倪海兵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倪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倪海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减刑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倪海兵提请减刑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刑幅度符合有关规定。建议合议庭根据法庭审理情况依法作出裁定。
罪犯倪海兵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倪海兵的认罪悔罪书、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且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法院罚没收入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倪海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倪海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