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培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罗锐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00MA5LE31G72。 经营者:罗锐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余培良与被告罗锐滔、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培良、被告罗锐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银行贷款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约定原告送货所在地(广西玉林市),期间多次以各种理由原告供应导航给被告,货款总额为185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见面对账并签订货款欠条,被告承认以上所有的欠款并口头答应会尽快把剩下货款结清。但是从2021年7月1日后被告再也没有把剩下的货款还上,并且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上门找被告也是避而不见。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恶意拖欠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罗锐滔、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购买汽车导航仪,欠条上的欠款数额18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立了欠条之后,被告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罗锐滔、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于2013年5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被告罗锐滔。2017年7月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汽车导航仪。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锐滔经核对单据后,被告签字确认《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导仪货款185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内容。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7月1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445元[(2021)桂0902民初6440号《民事裁定书》]。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罗锐滔经核对送货票据后,确认被告罗锐滔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共欠原告汽车导航仪货款合计18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承担清偿货款1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自愿承担余下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锐滔之间成立汽车导航仪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有被告罗锐滔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且为被告罗锐滔所承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锐滔当庭经核对送货票据后,确认被告罗锐滔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共欠原告汽车导航仪货款合计18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承担清偿货款1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自愿承担余下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锐滔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即系被告罗锐滔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被告罗锐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锐滔、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支付货款180000元(截止至2021年8月24日)给原告余培良; 二、被告罗锐滔、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返还财产保全费500元给原告余培良。 本案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为2204元,由原告余培良负担204元,被告罗锐滔、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创锐汽车用品店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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