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合,新乡市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应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莉与被告刘应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举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阳做生意期间与原告相识,之后以男女朋友处对象相互往来,被告以家庭有事及儿子当兵等理由,多次要求原告给其转款,原告碍于面子,自2016年5月到9月分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5760元,时间不久,被告从原阳回其原籍,中断了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有病,暂时无钱为由不还,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应举缺席,未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周莉在2016年多次向刘应举转账,依据转账记录显示,周莉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1日、6月4日、6月6日、6月30日、9月10日各向刘应举转账3500元、260元、5000元、20000元、1000元、6000元,共计35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转账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莉诉请被告刘应举还款35760元,但原告周莉仅提供了转账记录,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周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周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