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仲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寿国,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贵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

被告胡飞龙,又名胡会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许仲强与被告胡贵明、胡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寿国、被告胡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仲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担保人胡飞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12月24日借款80000元、12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由胡木生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诚信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贵明未到庭,通过微信平台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称,之前我和原告许仲强不熟,因为做生意资金困难,找被告胡飞龙借过几次钱,后才知道被告胡飞龙借给我的钱是被告胡飞龙从原告许仲强处借的,因为借钱时与原告许仲强相隔较远,借钱时未打借条,后因再次向原告借钱,我就去了原告家将之前的利息和本金计算在一起补了借条,那年过年在家补的借条也是包括了之前的本金和利息,我没有逃避债务的意思,现在是确实困难,因生意失败,我和许仲强也协商过几次,现在确实没有办法还上这笔钱,只能分期每年还一部分。

被告胡飞龙辩称,我是担保人,被告胡贵明的父亲现在也到了庭审现场,被告胡贵明说他的房子可以卖了还账,如果房子卖不了,那被告胡贵明说他可以分期分批每年还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贵明的父亲胡木生经被告胡飞龙介绍与原告许仲强相识,2018年11月18日被告胡贵明父亲胡木生由被告胡飞龙担保向原告许仲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许仲祥人民币伍亻万元正利息1.5%分。2018.12.24号,2018.11.18日,身份证,胡木生,担保人,胡会龙。”2019年1月28日,被告胡贵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父亲胡木生介绍向原告许仲强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8日,月息1.5%。2019年2月3日,被告胡贵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许仲强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1.5%。被告胡贵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此,原告许仲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贵明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飞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及原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贵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许仲强借款,原告许仲强向被告胡贵明给付了借款,被告胡贵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胡飞龙在250000元借款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方式,被告胡飞龙仅在2018年11月18日胡木生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担保,故被告胡飞龙仅对该2018年11月18日胡木生与原告许仲强的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胡飞龙的保证方式,被告胡飞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被告胡飞龙的保证方式的确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胡飞龙与原告许仲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胡飞龙担保的胡木生与原告许仲强的50000元借条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许仲强催讨时间,故原告许仲强起诉之日视为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胡飞龙未对该债务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许仲强要求被告胡飞龙对胡木生50000元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许仲强要求被告胡贵明、胡飞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偿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原告与被告胡贵明及胡木生的月息1.5%的约定未超过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年息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5%偿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请求的月息1.5%超过原告起诉之日时2021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未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贵明应及时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飞龙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原告许仲强催讨时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胡贵明、胡飞龙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贵明、胡飞龙承担败诉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贵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许仲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2.自2019年3月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3.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胡飞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许仲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3.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息15.4%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被告胡飞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对债务人胡木生追偿。

三、驳回原告许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胡贵明承担2020元,被告胡飞龙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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