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室304室。 法定代表人:左艳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超,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51,49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760.9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151,495元为基数,按月息1.283%计算自2021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新建其办公楼、1#、2#厂房项目,其中地面工程的商砼由原告提供。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商砼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51,49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商砼款,否则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了商砼款的钱,我们和原告结算过,确实还有151,495元商砼款未付,但是公司现在没有利润。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办公楼及1号、2号厂房项目供应商砼,商砼标号为C25,单价非泵送每方410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3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商砼369.5方,商砼款合计151,495元。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结算后达成结算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商砼款项,否则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承担2%月息,直至付清为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商砼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商砼,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原告结清商砼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1,495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算协议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商砼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受损失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原告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15,310.46元(151,495元×3.85%×1.5÷12个月×21个月),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还应以未付商砼款为基数,以月利率4.8‰(3.85%×1.5÷12个月)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51,495元; 二、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15,310.46元; 三、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商砼款为基数,按月利率4.8‰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倩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