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中科光电色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01200224
法定代表人:刘宝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兴仁县创生薏仁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李关乡田坝村双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6839796750
法定代表人:刘龙平,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中科光电色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光电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兴仁县创生薏仁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县创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中科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仁县创生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科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9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色选机两台,合同总价45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4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再付18.5万元,尾款22.5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安装交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22499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兴仁县创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兴仁县创生公司向中科光电公司采购6SXZ-720色选机两台,双方签订编号170205-090《销售合同书》,约定色选机总价款45万元、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4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付18.5万元(不含定金)供方安排发货。尾款与2018年11月30日付22.5万元整”,指定收货人为“刘龙平或宁琼芳”。合同签订后,兴仁县创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7年9月4日支付货款145371.75元、2017年9月7日支付货款39630元,共计支付货款225001.75元。中科光电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7年9月14日依约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发货,兴仁县创生公司指定收货人刘龙平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兴仁县创生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收到货物。2018年11月30日,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兴仁县创生公司未依约付款。截至2021年4月29日,兴仁县创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4998.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兴仁县创生公司向原告中科光电公司采购色选机,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24998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贵州省兴仁县创生薏仁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科光电色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4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贵州省兴仁县创生薏仁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商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林青
书 记 员 李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