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修艮,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湖**省京山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腊英与被告殷修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被告殷修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2.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14时许,原告见被告殷修艮在原告园圃里锯树,就上前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互相对骂起来,此时被告突然冲上来用右手拳头朝原告的面部、颈部、背部、左胸部等处一顿乱打,经被告妻子劝阻事态才平息,原告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后见原告受伤,建议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随后前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多处,住院治疗**天9天,花费医疗费6475.32元,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处以治安拘留8日,
并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5.32元、护理费868.29元、误工费34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修艮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案发当日,被告锯树地点位于被告所管理的园圃范围之内,原告自当日上午就对被告锯树进行阻止并谩骂被告,下午14时许,被告在锯树过程中又被原告进行阻止和谩骂,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之下,用右手朝原告脸部扇了一巴掌,并非原告所称用拳头朝原告的面部、颈部、背部、左胸部等处一顿乱打,随后公安机关出警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对原告伤情也拍了照片,当时原告只是脸部红了一块,并无他伤,被告行为不会造成原告住院的后果,且事情发生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农村居民,两家房屋相邻,之间间隔长约50米左右荒坡。2018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殷修艮在原、被告房屋之间荒坡上锯树,原告袁腊英认为被告所锯树木应属自家林木就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原告因受伤随即报警。原告因身体感到不适,于案发第二日前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肺挫伤、多处挫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6475.3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四周并加强营养。2018年4月3日,京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对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款收据、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之后,缺乏冷静进而击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未能正确理智处理,与被告相互谩骂,激化矛盾,就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殷修艮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朝原告脸部扇了一耳光,不会造成原告住院的后果,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医疗机构所诊断的原告伤情系其他原因所造成,且被告对原告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身体损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其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基于原告袁腊英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6475.32元,根据门诊及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2.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误工费3461.78元(34150元/年÷365天×37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37天,按照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运输定额发票,但未对乘车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455.39元,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164.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殷修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腊英经济损失9164.30元;
驳回原告袁腊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腊英负担10元,被告殷修艮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