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松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岳将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松根与被告岳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松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汽车轮胎门市。2011年3月8日至3月19日被告两次欠到原告轮胎款共计134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岳将杰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款协议两张,载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欠到原告轮胎款11000元,于2011年3月19日欠到原告轮胎款2400元,共计13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500元,现尚欠款3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轮胎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尚欠款为3900元,被告理应按该金额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岳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松根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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