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井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利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桂阳县。
被告:邓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桂阳县,系被告刘利航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井桂与被告刘利航、邓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被告邓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井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到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85595元,后期利息以7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的胞姐刘土香和当时在桂阳县燕塘乡教书的被告刘利航是好朋友,刘土香知道原告在宝山改制补偿了7万元。2014年10月初,被告刘利航告知刘土香其家庭有重大开支需要借钱,刘土香就介绍被告和原告认识,原告考虑到借款人是胞姐的朋友,而且其夫妻都有工作单位,也就同意把当时已取现在家打算用于购房的现金借给被告,以从被告处获得高于银行的利息。在被告的催请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晚和2014年11月1日晚带2.2万元和5万元现金到被告家里,分两次共借给被告现金7.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2014年11月1日晚原告第二次出借现金时,因考虑出借资金的安全便提出抵押担保的要求,两被告满口答应,被告邓秋林当即从家里拿出房权证原件给原告,以作借款抵押。几年来,原告每年数次到被告家催讨借款,被告均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利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借条上书写的借到刘井贵2.2万元实则借款2万元;2.两笔借款均属刘利航个人债务,与邓秋林无关,将邓秋林房产证偷偷拿给原告亦未经邓秋林同意;3.刘利航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分属高利贷,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息也只能计算一年,原告计算借期一年之后的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一年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秋林辩称:1.被告刘利航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和被告刘利航均未告知邓秋林,被告邓秋林均不知情,且刘利航所借7.2万元皆用于打牌、买码等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7.2万元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开支,故7.2万元借款并非邓秋林与刘利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秋林无偿还该借款的责任;2.国家禁止高利放贷,原告以超过法定限度3分的高利借款给刘利航,且对借款1年期限期满后的利息是否支付并未约定,按民法典第680条的规定,期满1年后的利息不应该计算,故原告计息时间过长,应按约定支付1年期的合法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和证据5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和银行取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4,即借条、桂阳字第0××9号房权证、录音录像视频,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利航间的借贷事实的存在,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邓秋林与被告刘利航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及是邓秋林拿房产证交给原告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井桂通过其胞姐刘土香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刘利航。为获得高于银行的利息,原告刘井桂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晚和2014年11月1日晚,将20000元和50000元现金带到被告刘利航家里,分两次共借给被告刘利航现金70000元。被告刘利航向原告刘井桂分别出具22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以上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3分,时间一年,连本带利一次还清。2014年11月1日晚,应原告要求,被告刘利航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邓秋林的房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刘井桂自认2014年10月5日的22000元中的2000元是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刘井桂每年数次到被告家催讨借款均未果,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息具体数额的确定;二、被告邓秋林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被告刘利航出具的本金共计72000元的两张借条,但原告自认第一次借款本金为2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刘井桂和被告刘利航均认可借条上的利息3分实为月利息3分,故该借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3%。原告刘井桂请求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按月利率1.5%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的请求,因该请求的利息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利息应为23544元(20000×1.5%×70个月+20000元×1.5%÷30天×15天+20000元×15.4%÷12个月×9个月+20000元×15.4%÷365天×10天);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利息应为58236元(50000×1.5%×69个月+50000元×1.5%÷30天×20天+50000元×15.4%÷12个月×9个月+50000元×15.4%÷365天×10天),故至2021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8178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按月息1.5%只能计息一年,原告计算借期一年之后的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一年期限的抗辩主张,根据民法典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被告邓秋林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邓秋林与被告刘利航一起向原告借款及拿房权证交给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涉案借条上借款人处没有被告邓秋林签名,涉案借款金额较大,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故被告邓秋林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利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井桂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1780元,本息共计151780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后续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井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刘利航承担1664元,原告刘井桂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