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环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波,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纪长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环玉诉被告纪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周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长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为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借条,规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到期未能还款,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借款抵押书,规定被告将鲁L×××××号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但因该号牌轿车非被告所有,未能办理抵押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纪长勤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合计875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抵押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10万元予以确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夹书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原物与其核对,证据形式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纪长勤向高环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环玉现金柒万正,期限一个月。纪长勤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7万元。
2018年5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17500元。
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高环玉与被告纪长勤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纪长勤未按其承诺的日期(2018年4月27日前)还清,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1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万元,原告共向被告转账87500元,原告主张其他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87500元。关于利息,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7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75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纪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环玉借款本金87500元;
二、被告纪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环玉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环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长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浩
人民陪审员 秦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申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