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11层2单元121206。
负责人: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达福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11号1号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吕合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辉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恒业八街6号院26号4层101-4039。
法定代表人:吕书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荣荣、杜志、北京恒达福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辉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承担陕A×××××车辆损失赔偿款91607.2元;二、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调查核实:车牌号为陕A×××××奥迪牌轿车事故发生后,车辆残余价值经过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天津市腾达天下拍卖有限公司、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残值竞拍,残余价值报价分别为226700元、190000元、215900元。陕A×××××车辆实际价值为318307.2元(其保单赔偿责任限额)。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金额=车辆实际价值一车辆残值(318307.2-226700=91607.2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以修理等方式恢复财产原有状态。“恢复原状”这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以有修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对于虽在正常使用中,车辆损失已接近报废,在发生事故时,应以车辆的状况及实际价值作为有无必要及可能恢复原状的重要参考。对于这样的车辆,在更换配件,花费一定数量的修理费后,其实际价值必然会相应增加。这种增加的利益,车主并无合法获得依据。另外,对于花费较大金额修理获得“重生”的机动车,虽然达到了满足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使用的目的,但这种利益的增加非“原状”可比,重获新生式的维修也不满足“恢复原状”的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条赋予权利人选择“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权利,对于机动车而言,修理实际上是实现恢复原状目的的方式之一,但修理并不等同于恢复原状。综上车辆陕A×××××车辆实际价值318307.2元(其商业保险车辆损失责任限额),最终评估车辆维修价格261334元,维修价格+维修后车辆的价值,远大于车辆实际价值,其中车辆因本次事故增加的“利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无赔偿义务。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也就是说谁对待证明事实负有证明义务,谁就承担有关鉴定费、评估费。综上所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河北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所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徐荣荣赔款、公估费279634元的判决错误,难以令人信服,故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承担陕A×××××车辆损失赔偿款9160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荣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经全国法院道交一体化平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现场勘验时上诉人方也派人参加了现场勘验过程,经鉴定扣除车辆残值,涉案车辆损失为263314元,该损失为徐荣荣的直接损失,侵权方应予赔偿,上诉状中上诉理由第一部分所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增加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因碰撞必然导致财产价值的减损。2、上诉状第二部分所提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该条规定的主旨在于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鉴定费用,而非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评估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杜志未答辩。
北京恒达福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北京辉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徐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徐荣荣经济损失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作出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7963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杜志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沿腾飞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口时,与骆丹媚驾驶陕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骆丹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骆丹媚无责任。徐荣荣申请陕A×××××车辆损失鉴定由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车损为261334元。徐荣荣各项损失:陕A×××××车损261334元,公估费18300元,以上共计279634元。查明,杜志驾驶北京恒达福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北京辉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名字投保的京A×××××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0888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徐荣荣提交身份证、陕A×××××行驶证,原审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以及徐荣荣陈述、原审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杜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荣荣无责任。徐荣荣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杜志驾驶的京A×××××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荣荣陕A×××××车损261334元,公估费18300元,合计279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63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杜志、北京恒达福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辉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天津市腾达天下拍卖有限公司、青岛腾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保险事故车残值报价单,证明损失赔偿金额应等于车辆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318307.2元-226700元=91607.2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荣荣发表质了证意见,1、对于证据形式客观性不认可,三份均为复印件。2、对于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所述的三家公司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不了解车辆实际损失情况。3、对证据合法性不认可,三家机构均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有财产评估的资格,其所出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性。4、无三家公司资质以及主体信息证明,不能确定三家机构的经营范围以及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被上诉人徐荣荣诉前申请,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全国法院道交一体化处理平台发起在线鉴定,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公估结论中已对车辆残值进行了评估且已扣减,上诉人主张应依据三家拍卖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残值拍卖报价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公估费系被上诉人徐荣荣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于上诉人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1.0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