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密宣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百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80246018U。

法定代表人:郑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豆,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新与被告哈密宣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李文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146元(按解除合同时间计算:2017年6月-2019年8月,合同工作时间2年零3个月,按2.5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赔偿,16029.20元/月×2.5月=801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时拖欠当月(2019年8月)停发的工资、福利和运维绩效工资20500元[17000元+3500(运维绩效工资)];3、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试用期工资7200元(2017年6月-8月,共3个月试用期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8000元+3600元+2900元=14500元×80%=11600元,实际发放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8000元+1200元+0元=9200元,每月克扣试用期岗位津贴工资2400元,2400元/月×3月=7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的加班工资182789.86元。1.双休日及年休假期间加班156238.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17年6月3日-2017年12月期间,每月8天共计6个月,双休日加班48天,月工资÷21.75×2倍工资,16029.20元÷21.75×200%×48天=70749.57元。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2天,16029.20元÷21.75×200%×22天=32426.90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31天,2018年6月-2019年6月年休假5天,合计36天,16029.20元÷21.75×200%×36天=53062.20元。2.节假日加班工资15476.50元,2018年5月1日劳动节加班1天,6月18日端午节加班1天,9月24日中秋节加班1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加班1天,节假日加班共7天。16029.20元÷21.75×300%×7天=15476.50元。3.克扣少发节日加班工资11074.71元,2017年10月1-3日国庆节加班3天,中秋节加班1天,实际4天加班工资发放了4413.79元,克扣少发节日加班工资16029.20元÷21.75×300%×4天=8843.70元-4413.79元=4429.90元。2018年元旦加班1天实发工资1103.45元,2019年元旦加班1天实发加班工资1103.45元,2019年2月春节加班3天实发加班工资3310.34元,5月1日劳动节加班1天实发加班工资1103.45元,以上克扣少发节日加班工资16029.20元÷21.75×300%×6天=13265.50元-6620.69元=6644.8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高压电工,登高作业特种作业假证事件,被告采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及暗箱违规操作扣发原告2018年绩效评比年度奖金17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6029.20元;7、被告协助并办理原告的社保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备案相关手续、住房公积金提取等证明文件和相关手续;8、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场长,原告入职后发现被告公司相关运行管理人员配置严重缺岗,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加点工作,从考勤记录表及加班申请表可以看出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均未休息,工作上不存在解除合同中的所谓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2019年7月被告公司更换领导后,在高压电工、登高作业等事件对原告采取打击报复。2019年8月30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在一天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通过以上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均不合法。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随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师劳仲裁字(2020)第02-1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宣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拖欠当月停发的2019年8月份的工资、福利和运维绩效工资205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试用期已向其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告再要求支付试用期工资72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厂长职务,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工作时不存在加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2018年原告的绩效评比结果为D级,其该年度绩效奖金应为0元,原告要求支付该年度奖金17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因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合同应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即16029.2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共计3年,其中试用期3-6个月。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宣力公司担任副场长职务。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基本薪金6000元/月、岗位工资4400元/月、绩效奖金0元。2017年9月1日转正后原告的基本薪金8000元/月、岗位工资3600元/月、绩效奖金2900元/月。在原告试用期间,被告已将试用期的工资向其全部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7年6月至8月(试用期间)双休日加班26天,加班工资为14344.83元(6000元÷21.75×26×200%);于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双休日加班81天,加班工资为59586.21元(8000元÷21.75×81×200%);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为:73931.04元。原告于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2019年6月7日节假日期间,共计加班7天,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724.14元(8000元÷21.75×7×300%)。上述加班工资共计81655.18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宣力公司因红星风电一场严重违反并网协议,被国网哈密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给予10000元处罚。2018年3月27日红星风电一场擅自将场站负荷上调,数据造假,被罚停12天。2019年7月22日红星风电一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其管理人员对该次事故负主要安全管理责任。2019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未能及时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8月31日原告填写了离职手续办理单同时向原告移交了所保管的公司相关物品。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对该不定时工作制未向劳动部门报经批准。被告系北京天顺风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实行属地化管理,至今未成立工会。2018年年度原告绩效评估得分68.38分,绩效等级为D级。

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作为申请人以: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146元(16029.20元/月×2.5个月×2);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拖欠当月停发的2019年8月份的工资、福利17000元和运维绩效工资3500元,合计205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在试用期被被申请人克扣的工资72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182789.86元,(1.双休日及年休假期间加班156238.65元,2.节假日加班工资15476.50元,3.克扣少发节日加班工资11074.71元),等四项请求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后作出师劳仲裁字(2020)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宣力发电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2019年8月份工资合计95474.31元;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手续;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146元(按解除合同时间计算:2017年6月-2019年8月,合同工作时间2年零3个月,按2.5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赔偿,16029.20元/月×2.5月=801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时拖欠当月(2019年8月)停发的工资、福利和运维绩效工资20500元[17000元+3500(运维绩效工资)];3、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试用期工资7200元(2017年6月-8月,共3个月试用期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8000元+3600元+2900元=14500元×80%=11600元,实际发放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8000元+1200元+0元=9200元,每月克扣试用期岗位津贴工资2400元,2400元/月×3月=7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的加班工资182789.86元。1.双休日及年休假期间加班156238.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17年6月3日-2017年12月期间,每月8天共计6个月,双休日加班48天,月工资÷21.75×2倍工资,16029.20元÷21.75×200%×48天=70749.57元。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2天,16029.20元÷21.75×200%×22天=32426.90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31天,2018年6月-2019年6月年休假5天,合计36天,16029.20元÷21.75×200%×36天=53062.20元。2.节假日加班工资15476.50元,2018年5月1日劳动节加班1天,6月18日端午节加班1天,9月24日中秋节加班1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加班1天,节假日加班共7天。16029.20元÷21.75×300%×7天=15476.50元。3.克扣少发节日加班工资11074.71元,2017年10月1-3日国庆节加班3天,中秋节加班1天,实际4天加班工资发放了4413.79元,克扣少发节日加班工资16029.20元÷21.75×300%×4天=8843.70元-4413.79元=4429.90元。2018年元旦加班1天实发工资1103.45元,2019年元旦加班1天实发加班工资1103.45元,2019年2月春节加班3天实发加班工资3310.34元,5月1日劳动节加班1天实发加班工资1103.45元,以上克扣少发节日加班工资16029.20元÷21.75×300%×6天=13265.50元-6620.69元=6644.8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高压电工,登高作业特种作业假证事件,被告采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及暗箱违规操作扣发原告2018年绩效评比年度奖金17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6029.20元;7、被告协助并办理原告的社保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备案相关手续、住房公积金提取等证明文件和相关手续;8、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应以其向劳动仲裁机关提交的仲裁请求为准,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于2019年8月31日填写了离职手续办理单同时向被告移交了所保管的公司相关物品,可确认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146元的请求,被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拖欠当月停发的2019年8月份的工资、福利17000元和运维绩效工资3500元,合计20500元的请求,原告2019年8月的工资(除去被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为13819.13元,因该月工资被告未向其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13819.13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在试用期被被告克扣的工资7200元的请求,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向其足额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182789.86元的请求,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对不定时工作制未向劳动部门报经批准,故该不定时工作制并未生效,被告应按原告加班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双休日共加班107天,其加班工资为73931.04元;法定节假日共加班7天,其加班工资为7724.14元;加班工资共计81655.18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只能支持相应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1655.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密宣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新支付2019年8月份的工资13819.13元,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81655.18元,共计9547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密宣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新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备案相关手续、住房公积金提取等证明文件和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50元,由被告哈密宣力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