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兴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再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原审被告:谢安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兴花因与被申请人张再康、原审被告谢安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陕09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邓兴花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谢安安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张再康转账的6000元,系归还被申请人欠款5800元及2018年的利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谢安安对邓永兵陈述的代付工程款不予认可,案外人邓永兵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一、二审依据《合同法》判决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8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3.案外人邓永兵已付清被申请人张再康的工程款。邓永兵记账本中显示其已经付清张再康工程款共计10160元,不存在谢安安代付的事实。请求:1.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12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谢安安将房屋前沿方贴瓷砖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张再康并签订合同,后经结算工程款,向张再康出具欠条载明:还欠到张再康5800元,定于阴历3月初一次付清。因谢安安未履行付款义务,张再康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邓兴花提出谢安安于2018年4月19日向张再康微信转账6000元,已付清张再康主张之欠款。经核实,该6000元微信转账为谢安安代邓兴花之父邓永兵支付的工程款,且该款金额与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及谢安安认可的利息支付方式均不相符。原审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案涉债务产生于邓兴花与谢安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邓兴花与谢安安离婚时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张再康。对于申请人邓兴花认为案外人邓永兵已自己付清张再康工程款、不存在由谢安安代付的理由,与邓永兵本人陈述相矛盾,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邓兴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邓兴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