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信春。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全,男,住青海省祁连县。         被告:张世展。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5M36X2,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河西区八一路北侧鑫泰佳缘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毕力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2X3DOK,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0551952A,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丛卫克,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信春与被告张世展、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春、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信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核大地将其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木里镇的煤矿回填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天商贸。被告云天商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德令哈土建,被告德令哈土建又分包给被告张世展(未签订合同),让被告张世展找施工队(即车辆机械加司机)开展煤矿填充工作。2020年10月16日被告张世展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翻斗车一台,每月60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张世展配备车辆及司机,进入该工程的五工区一队开始施工。结算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世展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暂停施工,收回车辆、机械设备。原告认为,原告给四被告工地派车辆机械、司机回填煤矿土坑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即四被告)均需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错误,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原告所诉的租赁费是其与被告张世展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产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张世展主张租赁费,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世展、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王信春与被告张世展签订租赁翻斗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原告王信春与被告张世展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世展承租原告的翻斗车(×××)一辆在江仓煤矿进行施工作业,每月租金60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履行至该工地停工时,被告张世展实际租赁原告机械设备18天。         本院认为,原告王信春与被告张世展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世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张世展实际租赁原告机械设备18天,租赁费计算为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其租赁费的主张,经查,涉案合同系原告王信春与被告张世展签订,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系机械租赁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展支付原告王信春租赁费3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信春对被告德令哈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云天地质商务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世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东巴仁青 审判员    多杰拉旦 审判员    仁青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达瓦兰措 书记员    索南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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