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鸡西市鑫亿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穆棱矿七井。
法定代表人:李庆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夫,系鸡西市鑫亿霖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申请执行人):胡俊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系鸡西市恒山区辰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系鸡西市恒山区辰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鸡西市亿霖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中心办事处东明委8组。
法定代表人:庄洪润,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鸡西市鑫亿霖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俊清、鸡西市亿霖洗煤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鑫亿霖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一夫、被告胡俊清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亿霖洗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鸡西市鑫亿霖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鑫亿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1、解除对案外人鑫亿霖公司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3539608.80元保全措施,停止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鸡西市亿霖洗煤有限公司(下称亿霖公司)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到期。亿霖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已经变更为原告鑫亿霖公司的风险抵押金,亿霖公司与原告是两个民事主体,亿霖公司依然存续的情况下,不应查封原告的财产。风险保证金是案外人为履行和鸡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打入矿业集团账户内专款专用的履行保证金,具有质押性质。承包经营合同未到期,法院冻结风险保证金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胡俊清辩称:被告亿霖公司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经营期间从2018年的1月1日至2018年的12月31日,被告胡俊清受工伤的时间是2018年的4月3日,在承包经营城六井期间,在此期间,亿霖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向鸡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900万(城六井、二矿八井、梨树七井),亿霖公司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自认,并有其他井口提供担保,法院冻结的3539608.80元系由被告亿霖公司缴纳,与原告鑫亿霖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能变更为鑫亿霖公司的保证金。亿霖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专门用于保证城六井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及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后而延迟发生的应由矿井及亿霖公司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因矿井安全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及欠缴承包费用。即便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关于保证金的退还,要在五年后亿霖公司没有遗留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返还。本案中亿霖公司拒绝向胡俊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才冻结了保证金。请求法院尽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该裁定查明事实无异议,仅对该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异议,被告胡俊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胡俊清以未提交原件为由表示不同意质证,原告方在庭后表示该份判决未生效并作说明,且该份证据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鑫亿霖公司及另一当事人主张拖欠矿井承包费等,不能证明原告因此对被冻结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俊清提交的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特2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仅对冻结款项的归属有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亿霖公司(乙方)同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甲方)就城子河煤矿九采区六井(下称城六井)承包事宜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约定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中关于安全风险及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及管理,约定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安全风险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签订《矿井全体联保书》。如不签订《矿井全体联保书》,则必须一次性交纳安全风险及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安全风险及履约保证金统一结存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专款专用。合同中关于安全风险及履约保证金的用途,约定为用于保证该矿井在乙方承包之前及乙方经营承包期间,以及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后而延迟发生的、应由矿井及乙方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因矿井安全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欠缴承包费用、资产租赁费、电费、安全事故处理、违约事项、各种罚款、欠发工资、工伤(亡)1-4级伤残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因5-10级伤残人员未能一次性处理完毕而应缴纳的伤残津贴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欠缴各种税费……)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亿霖公司在(2019)黑03民特27号案件中称其承包三个矿井,交纳保证金900万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胡俊清在城六井从事井下打柱工作。2018年4月3日5时许,其在井下工作时腰部受伤。后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胡俊清就此提起诉讼,其诉亿霖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黑03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胡俊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配置辅助器具共计3469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胡俊清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亿霖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亿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胡俊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配置辅助器具共计3469997元。判决生效后,因亿霖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胡俊清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月8日,本院冻结亿霖公司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3539608.80元,期限为一年。鑫亿霖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黑03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鑫亿霖公司的异议请求。鑫亿霖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鑫亿霖公司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3539608.80元的保全措施,停止执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院冻结的3539608.8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胡俊清申请执行后,本院对被告亿霖公司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用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金进行冻结,原告鑫亿霖公司虽主张该保证金由其享有不应冻结,但其理由不符合经营承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对本院冻结的3539608.8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鑫亿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鸡西市鑫亿霖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1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鸡西市鑫亿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