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瑞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敏,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章敏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华,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兰波,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瑞利与被告章敏敏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王世敏,被告章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华、曲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瑞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返还原告银行转账款、装修款、代收房屋租金及租屋押金等共计103351元及利息(利息以103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交往恋爱,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让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共计540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现在居住的四季春城北区及中央绿城19号楼1402室装修费用22260元,原告代为支付被告购买首饰10000元。另被告还代收了原告房屋租金15000元及租房押金1000元。2020年8月份,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章敏敏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利息不应支付。原被告于2020年3月认识,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均系自愿赠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宗,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共计五笔,共计54000元,该费用系原被告之间约定购买房屋的费用,分手后,被告未予退还;证据2、装修费用共计22260元,该费用用于原告为被告以及被告父母所住房屋进行的装修,该费用在双方分手后,被告未予归还;证据3、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共计11091元;证据4、代收租金及押金16000元,被告代收原告所属房屋租金15000元及押金1000元,并由承租方汇入被告微信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0000元和7000元,交易备注为货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应当返还,证据第三页中30000元和4000元,应当视为赠与,而且其中的4000元是原告转给被告,被告退回给原告,原告又转给被告,说明原告系自愿给予。原告主张上述款项54000元系用于购买房屋不属实,因为双方同居,是用于订婚及生活,双方同居期间,该款项已经消费完毕。证据中的第四页、第五页是赠与。证据2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证明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款项是实际消费情况,并证明上述相关产品已经用于装修房屋,被告庭前讲,被告及父母的房屋原有设施齐全,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系原告自愿装修,上述相关设施原告可自行拆除并要求原告返还原有设施。对证据3中消费小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打印件有异议,即使原告购买了相关首饰,原告应当举证相关首饰已经交给被告,退一步讲,即使首饰已经交给被告,涉案款项为6000元,给付行为发生在恋爱期间,应视为赠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原告让被告收这笔款项时明确说明是给被告用于弥补被告终止对外出租房屋的损失。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给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8200元的事实;证据2、孟祥威和被告的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证明被告为了和原告同居,将原有的租户孟祥威赶走,中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同居,证明被告损失3760元;证据3、被告和房产中介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计划将涉案房屋出卖,因用于和原告同居,没有及时买卖造成损失;证据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与其他女士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有私生子女;证据5、生死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微信号是原告的微信,该四笔款项是被告拿着原告的手机退回的,证据1中的8200元收到。对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被告只提出有损失,并没有阐述损失的数额,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产生于2019年11月份及2020年2月份,原被告还未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损失。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不向原告转账及装修款的理由。对证据5证明内容无异议,认可同居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瑞利与被告章敏敏于2020年3月确认恋爱关系并于2020年5月底开始共同居住于被告位于四季春城北区房屋中,后共同居住于被告位于中央绿城19号楼1单元1402号房屋中。其中中央绿城的房屋于2020年4月对外出租,并于2020年7月退租。原告于2020年6月开始对四季春城房屋进行装修,于2020年7月对中央绿城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20700元。被告称涉案房屋原来已经装修过,但因原告要居住,自行要求重新装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20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7000元、30000元、4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700元,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转账15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4日代原告收取房租及押金16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花费10891元。双方于2020年8月底分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双方恋爱期间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4000元,因涉案款项发生在原被告恋爱同居期间,同居期间会有生活费用产生,因此上述转账中的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对于购买首饰的费用,应当视为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对被告代原告收取的租金16000元,考虑到被告因与原告同居导致已经出租的房屋退租的事实,上述代为收取的租金有弥补被告损失的成分,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因装修项目为门窗、橱柜、瓷砖等基本装饰,原房屋已经存在上述装修,原告无证据证实装修系被告要求,而被告因该装修实际收益,因此该费用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章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瑞利返还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利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鹿梦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