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陆建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郭允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建荣与被告郭允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郭允身直接送达应诉举证材料,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允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建荣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郭允身到原告处购买兽药,货款217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郭允身支付原告陆建荣货款2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允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因被告郭允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建荣从事兽药买卖生意,被告郭允身曾在江山承包养猪场,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兽药。2014年11月19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陆建荣货款,计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零拾零分整(¥:21700元),质量等无异议,出具欠条之日一个月内付清,超出一个月按月息1.5%计息,如有违约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此据,具欠人:郭允身,2014年11月1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利率1.5%计息,但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该行为对被告方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郭允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荣货款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郭允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仲巍
人民陪审员何振龙
人民陪审员毛永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