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 负责人:曾少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钜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与被告梁群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被告梁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1131.56元及利息1641.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34.74元、手续费506.03元,共计人民币24013.92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其后按《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21131.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5日次日起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且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0**********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始使用并透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能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梁群英辩称,我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20年10月初,具体尚欠金额需原告核实,同意偿还尚欠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给被告,希望能够减免部分利息、违约金再分期偿还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开平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群英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梁群英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开平农行申请信用卡,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确认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0**********的农行贷记卡(该信用卡主账户账号为:444***********)。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使用过程中被告通过申请该信用卡分期业务并确认相应分期手续费收取标准。该信用卡账户显示,被告从2019年11月开始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涉案信用卡账户于2020年6月23日被核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截至2020年8月15日止,被告的上述卡号为520**********的农行贷记卡拖欠本金21131.56元、利息1641.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34.74元、手续费506.03元,共计人民币24013.92元。原、被告在庭审确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开庭之日(2020年10月23日),被告结欠信用卡本金15871.56元、利息2609.76元、违约金734.74元、手续费506.03元,共计19722.09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和费用】1、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甲方(即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梁群英向原告开平农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520**********的农行贷记卡给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承认截至庭审之日尚欠原告本金15871.56元、利息2609.76元、违约金734.74元、手续费506.03元,共计19722.09元,属其自认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等内容,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农行贷记卡截至2020年8月15日止的欠款本金21131.56元、利息1641.59元、手续费506.03元,共计人民币23278.82元及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款项中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偿还部分款项,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以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为准。另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2020年10月18日)》显示,涉案信用卡账户形成不良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于2020年6月23日账户核销,当期违约金为0,而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涉案信用卡账户已核销,起诉后违约金、手续费不再产生。显然,原告起诉时已没有新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请求减免部分利息、违约金再分期偿还给原告,属原告的民事处分权力,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该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经庭审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群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卡号为520**********的农行贷记卡欠款本息、手续费共19722.09元及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5871.56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00.36元,减半收取计200.18元、财产保全费260.14元,合共诉讼费460.32元(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担82.27元,被告梁群英负担378.0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8.0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群英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78.05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司徒艺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关 永 锋 书 记 员 黄 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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