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海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中兴大道168号新天地酒店6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698902638X。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淑芳,女,该公司员工,住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该公司员工,住海口市琼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景园北街2号5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3648J。
法定代表人:刘传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民,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儋州海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儋州海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桂0204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机械理解“不动产的权利确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根据物权法及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三大类,原审法院认定不动产的权利确认仅包括所有权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为不动产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信息,抵押房产为位于那大北部新区控规H02-01号地块,应由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如果本案不属于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也应以涉案合同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如果本案不属于物权确认纠纷,被上诉人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也应认定为要求合同的继续履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应以抵押合同涉及的总金额作为诉讼标的、确定级别管辖,本案涉抵押合涉及1.91亿元,故,本案由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最后,柳州市柳南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抵押权人或抵押人任何一方所在地,也不是主合同受理法院,由贵院审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不便于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有悖方便当事人的管辖权立法初衷。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上诉人儋州海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ZPB-801-160025-FD-1)而要求上诉人履行该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提起本案诉讼。抵押合同只是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合同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产生,抵押权的产生还得依赖公示登记,故抵押合同纠纷是债权纠纷。而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此类物权纠纷限缩于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引发的纠纷,而非担保物权的权利的确认。本案被上诉人诉求办理抵押登记是履行一个行为,故不宜以合同标的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确定解决纠纷的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不能协商时,任何一方可向本抵押合同签订地或是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房地产抵押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柳州市柳南区,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约定选择向抵押合同签订地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综上,儋州海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