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晓玲,女,汉族,住广东省。
审理经过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晓玲: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公证实物购买费10.9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一家名为“玲霖科技”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所售商品为假货,侵害了原告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晓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8年12月29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5月10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涉案店铺通过“拼单”,实付10.90元购买了涉案店铺商品名称为“OPPO充电器线R11s数据线r7R9plus安卓快充充电器vivo闪充充电头”项下“oppo【单条闪充线1米】不含头”数据线一根。同年5月24日,公证员对前述购买的商品拆封拍照进行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4003号公证书并开具500元的发票一张。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完好的物品。公证实物外包装袋显示的快递号与公证书一致,内有数据线一根,数据线上无任何标识。原告表示公证实物上虽无标识,但商品销售时标题上使用了OPPO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张晓玲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8月26日禁售。截至禁售,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7,283件,销售金额89,995.0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诉侵权店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数据线,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属同一种商品,被告虽未在公证实物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在商品标题上使用了“oppo”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比,仅存在字体差异,构成相同商标,故被告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购物平台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案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合理性、必要性为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公证实物购买费,有相应票据,且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晓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张晓玲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力烽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莉娜 书 记 员 鲍依娜